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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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豈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豈任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豈任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晚間9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接續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高梁酒2瓶、水果茶1瓶(共價值新臺幣993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 蘇淑美 發現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周豈任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7-8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超商店員蘇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同上卷第12-13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8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5-18頁、第21-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前揭地點,先後竊取高梁酒2瓶、水果茶1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拘役25日、25日確定,並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9日,甫於10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所竊財物部分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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