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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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蘇文宏之前科紀錄為「蘇文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13、214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2行「安非他命吸食器」為「玻璃球管吸食器」,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3行「隻」為「支」,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只及吸管1隻等物」為「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4只及吸管1支等物」,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蘇文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玻璃球管吸食器4只及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附表:
1.玻璃球管吸食器肆只。
2.吸管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