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8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31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110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予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瑋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變造之「大同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壹份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一行「陳彥瑋」更正為「陳彥瑋為尋工作」;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大同大學學士學位證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大同大學學士學位證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製造擁有大學學歷之假象,以不法手段變造大同大學學士學位證書,並持之向教育部申請國立大學院校立案中英文證明書,除損害教育部、大同大學審查畢業生身分及學籍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害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學籍資格認證制度之信賴,惟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動機主要係為找尋工作,始誤入歧途,現考量被告深自悔悟,犯後態度尚佳,現亦已復學重新就讀大學,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另未扣案由被告自電腦列印變造之「大同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屬於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並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之。至供給教育部之變造「大同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
1份,已歸教育部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