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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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4月1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0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88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經查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從而,本件依原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於94年4月10日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4年10月1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
188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該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此有上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是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