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金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金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騎乘機車」應更正為「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查本件被告於101年8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飲酒後仍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而與 黃武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反推計算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應為每公升0.59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本次因服用酒精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7毫克,反推計算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應為每公升0.59毫克,犯罪情節非輕,釀成交通事故,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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