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衛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59、3971、53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忠衛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緝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7號、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後,上揭各罪經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現接續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為累犯】。詎其竟個別2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搶奪犯行:
㈠於101年1月10日下午7時55分,其騎乘前於同日下午約3
、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處,徒手竊得 張容毓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盜部分另案起訴,並由本院另行判決),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適見 朱若蘭 獨自徒步行經該處,隨即趁朱若蘭不及防備之際,自朱若蘭左後方,徒手搶奪朱若蘭手中所有之藍色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內附晶片卡1張之三星廠牌牌手機1支、已儲值286元之臺灣通悠遊卡1張、已中獎3百元之刮刮樂彩券1張、化妝品、鑰匙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匿,並將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
㈡另於101年1月11日下午6時25分,其騎乘上開竊得機車,
途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中清東二街交岔路口處,適見 劉月昭 騎乘機車亦行經該處,隨即趁劉月昭不及防備之際,自左後方徒手搶奪劉月昭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
1個(內有現金約3百元、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國民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汽、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GUCC
I牌長夾包1個、內附晶片卡1張之諾基亞廠牌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匿,並將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嗣經張忠衛於101年1月15日下午2時30分,即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搶奪犯行前,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化街交岔路口,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 劉浚毅 自首其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搶奪犯行而接受裁判;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巷巷內處,尋獲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若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忠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所為搶奪犯行2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卷宗第30頁至第3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若蘭、證人劉月昭、張容毓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10001878號警卷第7頁至第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10003589號警卷第29頁至第3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合計1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10007515號鑑定書1紙(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10001878號警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10003589號警卷第49、51頁、第53頁至第6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59號偵查卷宗第223頁至第225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搶奪犯行前,先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劉浚毅自首其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搶奪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影本2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59號偵查卷宗第195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7號、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1年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9月、9月、9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後,上揭各罪經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現接續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為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又其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陸續以騎乘機車搶奪之手段,於馬路上公然搶奪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巨,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尚能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造成上揭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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