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信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信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信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2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而其本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復曾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猶未知警惕復有本次犯行,其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確已與證人 蔡宗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發生交通事故(證人未受傷,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檢察官處理),顯然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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