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參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柒伍陸公克、含包裝袋陸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參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柒伍陸公克、含包裝袋陸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5日晚間7時許,在其友人 詹文生 位在臺中市○里區○○路○○○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27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配水廠旁,詹文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配水廠附近,因詹文生駕駛上揭自小貨車搭載張智凱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在詹文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所駕駛上揭自小貨車內,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1.3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83公克,空包裝總重0.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5.0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756公克)、及其所有用以秤量毒品以供施用之電子磅秤1臺,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智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張智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扣案物品照片4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2月5日草療鑑字第1001100230號鑑定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6750號鑑定書1份。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83公克,空包裝總重0.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3.756公克)、電子磅秤1臺。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5.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智凱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4.沒收部分: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83公克,
空包裝總重0.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3.756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因外袋包裝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⑵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用以秤量毒品重量以
供施用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
器,並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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