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所為之處分(即中監違字第裁60-Z3A01947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2月28日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租賃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170.8公里處,因「道路上蛇行,任意變換車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安分隊員警當場舉發,並經本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施以道安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地,因車速過快遭警攔停,伊自知確有超速之行為,亦願意接受超速開罰,當時有懇請舉發員警網開一面,惟舉發警員告知會開立「超速、任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以危險方式在國道上蛇行」之違規,罰款6000元至24000元不等,實際罰緩金額須由監理所裁決,伊乃同意簽字;違規當時,伊並非全程未打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亦非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各款規定(如: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開罰,惟原處分機關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
18000元及吊扣車牌0個月等,實屬裁罰過當;又伊駕車十多年經驗,從未有過重大違規案件,此次係初犯,且吊扣牌照3個月將造成工作很大困擾,為此請求勘驗錄影、錄音資料,依據實情從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各款量刑,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
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2月28日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租賃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65公里處,因有在道路上蛇行、任意變換車道等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安分隊員警在國道一號南下17
0.8公里處當場舉發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公警局交字第Z3A0194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9年3月23日公警三交字第0990370號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舉發員警所提供受處分人駕車過程之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時間從0秒至16秒,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未打方向燈,於中線車道前後有車輛情況下,未保持安全間隔,由內側車道迅速切至中線車道;畫面顯示時間18秒至26秒,上開車輛未打方向燈,未保持安全間隔,由中線車道切至外側車道,再由外側車道切至中線車道,又由中線車道再切回內側車道,蛇行於內、外側車道間;畫面顯示時間33秒至1分10秒,上開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連續超越中線車道多部車子。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經行駛在外側路肩警車警示燈後,該部車顯示方向燈後駛向路肩,接受警方訊問等情,從受處分人上揭駕車過程觀之,其於短短1分10秒內,竟有未使用方向燈、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變換車道等違規行為,及在33秒內,迅速從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再從中線車道變換成外側車道,復又從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等駕駛行為,甚為明確,核與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甲○○於99年5月12日到庭結證稱:本件異議人於事發當時有超速、任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以危險方式在國道上蛇行之違規行為等語相符,且又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前揭函文說明三所示,受處分人曾於攔停舉發當時自承以超過150公里之時速行駛,且受處分人於99年5月12日亦到庭陳述確有超速之違規,是受處分人除有上揭違規行為外,尚有超速駕駛行為,則其於1分10秒內超速行駛、穿梭於車陣間,顯已構成蛇行等危險駕駛行為,且對高速公路其他往來車輛造成非常大之危險,已非單純之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違規行為可以比擬,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據以裁處,並無任何違誤,是受處分人所辯,不足為採。至於受處分人所辯稱:係初犯及造成工作困擾等節,均非本件得據以免責之事由,併此敘明。
五、另受處分人所辯稱:吊扣汽車牌照須賠償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格上公司)3個月之租金約7740
0元等語(本院99年4月22日公務電話記錄)。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罰,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而本件受處分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為租賃小客車,係格上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證,且觀諸本件裁決書主文,並無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裁處,是本件受處分人並非「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受處分人,尚不得對此聲明異議,一併敘明。
六、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