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簡字第2號原告乙○○被告甲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9月14日至98年11月30日在被告料理店工作,每日上班時間為9:30-14:00、17:00-21:30,一個月固定公休4日,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詎被告於98年10月10日無故降薪,迫使原告非自願離職,經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協調,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加班費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休假與特別休假薪水27092元,合計448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員工上班時間為8小時(其中1小時為用餐時間),並無超過勞基法之規定,故無法支付加班費。原告上班4年來,一直無法成長,經常出錯,至今仍無法點菜、配菜,日語仍無法書寫,被告忍無可忍才將職務加給部分扣薪
1次,且於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協調時全額補足。原告是自動離職,並非被告將其解職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減縮對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其訴訟標的價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原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於94年9月14日至98年11月30日在被告料理店工作,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每日上班時間為9:30-14:00、17:00-21:30,被告積欠其加班費421176元、休假與特別休假薪水27092元,合計448268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加班費部分:
1證人即被告離職員工 白燕 於99年3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結證稱:「(法官問:是否知悉八萫日本料理店上班時間?)答:知道,我以前也有在八萫日本料理店工作。八萫日本料理店的上班時間是從早上九點半上班到下午二點,中間有休息,下午是五點上班到下午九點半,一個月公休四天,國定假日也都有上班」,是原告主張其每日上班時間為9:30-14:00、17:00-21:30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證人即被告總經理 陳美玉 於99年3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們上班時間是上午九點三十分到下午二點,下午五點到晚上九點」、證人即被告員工 黃志峰 於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們上班時間是上午九點三十分到下午二點,下午五點到晚上九點」, 惟渠 等均為被告現職員工,職責所繫,其證詞難免偏頗,已難採信。而被告所提出之員工守則雖有「一‧員工上班時間為9:30-14:00、17:00-21:00(扣除用餐時間一小時,故上班時間為八小時。)」之記載,惟觀之該員工守則其上有立可白塗改之痕跡,頁末日期為空白,顯係被告臨訟所杜撰,亦不足採信。
2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為9:30-14:00、17:00-21:30,已
如前述。而被告於99年5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沒有原告的出勤的打卡資料,我無法提出」,惟未爭執原告於94年9月14日至98年11月30日任職期間有未到班情形,應認原告任職期間合計工作日為1539日,每日延長工作時間為1小時,合計延長工作時間為1539時。又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29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時薪應為121元「計算式:29000÷30÷8=121(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原告每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為每小時161元「計算式:121×(1+1/3)=161(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為247779元「計算式:161×1539=247779」。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部分,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㈡休假及特別休假部分:
1證人即被告總經理陳美玉於99年3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
稱:「(法官問:休假日上班有無加發薪資?)答:休假日上班有薪水,但沒有多發薪資。」、證人即被告員工黃志峰於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法官問:休假日上班有無加發薪資?)答:休假日上班有薪水,但沒有多發薪資。」,足認被告於原告休假日上班,均未加倍發給工資。
2按勞動基準法第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
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三、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四、 孔子 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五、國慶日(十月十日)。六、先總統 蔣公 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七、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八、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第3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五、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六、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七、農曆除夕。八、台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依上開規定,勞工每年應放假之日,至少有19日。而原告於94年9月14日至98年11月30日在被告料理店工作,已逾4年,其例假及應放假之日,至少有76日「計算式:19×4=76」,而被告於原告休假日上班,均未加倍發給工資,已如前述,則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被告於原告休假日上班所未加發之工資,至少為73568元「計算式:76×121×8=73568」以上,遑論原告於特別休假日上班所未加發之工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假及特別休假工資270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247779元、給付休假及特別休假工資27092元,合計274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