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61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捌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9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單一概括犯意,自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反覆提供台中市○區○○路3段84之5號居處(樓下係其妹甲○○經營之陳媽媽四季涼補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賭客簽注號碼與之對賭,每注下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元,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個中獎號碼及1個特別號碼決定輸贏。凡賭客簽中2個中獎號碼(俗稱二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3個中獎號碼(俗稱三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4個中獎號碼(俗稱四星)可得75萬元之彩金,未簽中之下注金則歸乙○○所有,乙○○即藉此從中牟利。嗣於99年2月9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六合彩簽單8張(另查扣傳真機、電話機各1台及甲○○所有紅包袋4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自白供述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警詢中自 白其 自98年12月中旬起至99年1月5日止,在台中市○區○○路3段84之5號,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下注,每注下注金額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個中獎號碼及1個特別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簽中三星可得5萬7000元,簽中四星可得75萬元等情,係基於其自由意思陳述,而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業據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 張國隆 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且其自白與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及證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相互為用,足使其犯行獲得確信,而與事實相符,本院因而認定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供稱為警查扣之紅包袋4個為伊所有,其餘均係伊姊乙○○所有,紅包袋係放置伊簽注六合彩贏得之賭金,伊向伊姊乙○○簽注六合彩,以核對每週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為準,每注下注金額80元,簽中二星可贏賭金5700元,簽中三星可贏賭金5萬7000元,簽中四星可贏賭金75萬,伊從98年12月中旬向乙○○簽注,至99年1月初乙○○即不再經營六合彩賭盤等語,雖與其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為警查扣之六合彩簽單、紅包袋皆伊所有,係伊向 王中錤 簽賭所用,乙○○並未經營六合彩賭博,係警員要伊指認乙○○經營六合彩賭博云云,有所不符。然證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基於其自由意思,而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亦據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張國隆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警詢錄音核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存卷佐憑。本院考量證人甲○○未能提出王中錤之任何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且證人甲○○與被告乙○○親為姊妹關係,又係在查獲地點經營陳媽媽四季涼補店,復於被告乙○○接受警員詢問前之查獲當日22時4分許製作警詢筆錄(被告乙○○遲至查獲翌日2時50分許始接受警員詢問),能即時反應所知,較無暇捏造事實作有利於被告乙○○之供述,所供被告乙○○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情節詳盡,因而認定證人甲○○於警詢中所供,與本院審理時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上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犯行,辯稱伊未經營六合彩賭博,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紅包袋係伊妹甲○○所有,是甲○○向他人簽賭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六合彩簽單8張扣案可稽。被告自陳扣案六合彩簽單上之「錤」字為其所簽,且依扣案之六合彩簽單顯示,其上書寫之簽賭號碼、方式、金額繁複,應非單純簽賭之賭客所書,而係被告用以記載各賭客向其簽賭六合彩賭博之記錄,被告事後翻異前供,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所為上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僅分別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反覆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乃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等多項前科,仍不知悔改,復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於警詢中自白犯行,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時間不長,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8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紅包袋4個為被告之妹甲○○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另傳真機、電話機各1台,則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本院認不宜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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