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振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振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519號被告施振賢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振賢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9日時許,向 李火煌 (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08年度偵字第769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六合彩簽賭站,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注方式,簽賭港式六合彩。其等賭博方式,乃係約定所選號碼如與香港六合彩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二星」、「三星」」、「四星」,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二星」,每注可贏得5,700元彩金,如簽中「三星」,每注可贏得5萬7,000元彩金,如簽中「四星」,則可贏得約50萬元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悉歸李火煌所有。嗣經警於108年7月9日15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火煌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路156巷6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李火煌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振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李火煌之供大致述相符,並有LINE簡訊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108年度偵字第7694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楹粢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