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 蕭樹松
蕭萬生 相對人 蕭文堯
蕭耀卿 蕭耀平 謝炎權 蕭聰堯 蕭聰智 高聰敏 高鈺凱 高英洲 蕭景泉 蕭輔政 黃明福 黃明山 黃明田 黃惠紋 黃素珠 黃惠悅 蕭素妗蕭素靜 許賢章 蕭林桂花 蕭道隆 蕭道雄 蕭淑芬 蕭靜芬 蕭介富 蕭政櫻 駱玥緁 劉珈麟 楊源蒼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所為108年度斗事聲字第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廢棄訴訟費用分擔部分仍不週全,請撤銷共有土地之拍賣。原判決審理過程諸多不合法及偏袒,有損當事人權益,抗告人對司法喪失信心。相對人 蕭樹苡 於106年1月8日死亡,迄107年3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法院卻在此期間開庭四次,浪費公帑,費用豈能要求當事人分擔?且法官於開庭時稱:限1個月內提出你們想要的方案,否則照原告方案判決等語,已涉及妨害自由及公務人員濫權。此外,法院受理原告狀紙一辦就辦了2年,對相對人27人提出的聲請准許自行處理共有物、停止裁判分割的狀紙卻視若無睹,應屬公務員未依法執行職務。另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1號解釋效力應超過引用民法、自由心證的法官判決,原判決侵害共有人權利,為違法判決,不應執行,以免造成國賠責任。又法官稱抗告人為債務人等語,有損抗告人人格,事涉公然侮辱。歷次開庭都是由法官詢問,法官儼然原審原告的訴訟代理人。且原審原告於開庭時一句話也沒說,應視同無理由。又原共有土地價值8千多萬元,卻以2千多萬元賤價拍賣(第五次拍賣),顯不合理。請另指派公平、正義、明理的法官善後,以消除民怨,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以計算書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其提出之計算書等證據,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負擔之比例若干,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縱令該裁判有不當,亦為上訴或抗告之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中再予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是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尚不得藉此程序再爭執原判決實體及程序事項。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斗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憑;因該判決未確定訴訟費用額,相對人聲請確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1,480元,並裁定土地原共有人應各自按該裁定附表所示金額給付相對人蕭文堯(下稱108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嗣經抗告人聲明異議,本院北斗簡易庭以108年度斗事聲字第2號裁定(即原裁定)以108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附表所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之金額總計為41,479元與相對人蕭文堯所預納之訴訟費用不合,諭知108司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廢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卷宗、108年度斗事聲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抗告人復執前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惟實體事項之審認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置喙,亦即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核相對人蕭文堯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及其主張之數額與相關資料是否相符,並依原確定判決所命內容,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至兩造當事人間實體之爭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查。然查抗告人所舉前開理由,無非係指摘原審法院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有瑕疵、判決結果不公平云云,核屬實體有無理由之爭執,要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無涉,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鍾孟容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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