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蕭家騏於民國108年9月14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用餐。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47分許,對蕭家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蕭家騏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9830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7、59、60,本院卷第51、55至5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33、35、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104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所犯本案與前案係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89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被告顯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且被告應知道酒後騎車被查獲後,可能遭司法機關判處罪刑,而影響其家庭、生活或經濟等各層面,應極力避免再度酒後騎車上路。然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家庭成員有4個姊姊、1個妹妹,其已離婚,3個女兒均已結婚,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因罹患疾病(見本院卷第59頁所附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需要進行電療與化療,經濟狀況困難,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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