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義德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義德自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371,157元,經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聲請人現打零工,收入不穩定,每月平均收入約23,000元,支出必要費用約16,350元(含扶養母親),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按108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513,479元(14855.46平方公尺×930元×應有部分6000分之223)、機車,及經營守騏網版印刷企業社所購入之印刷機3台(全部價值約40萬元,已設動產抵押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曾經營守騏網版印刷企業社,已於107年1月歇業,聲請更生前5年即自103年4月起算至108年4月止,每月平均營業額為139,013元(8,340,783元÷60月),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20萬元標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原為守騏網版印刷企業社負責人,於107年1月17日歇業,有商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稽。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8年8月15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082854329號函所附守騏網版印刷企業103年1月至107年2月間之營業稅申報資料,自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以103年4月至106年12月實際營業45月計算,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85,350元(8,340,783元÷45月)未逾20萬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
五、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行照、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存摺影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統一發票、繳費憑證、門診收據、急診收據、住院收據、104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更生償還計劃書、償還計劃表、土地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查得聲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守騏網版印刷企業社營業稅申報資料(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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