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聲字第15號聲請人 傅瑋賢 相對人墨爾漢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被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勞上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墊付之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6,350元。則依前述第一、二審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由相對人全額給付予聲請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