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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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尼龍釣具貳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尼龍釣具貳捆均沒收。
事實
一、陳文斌前於民國9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㈠97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97年度簡字第108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97年度簡字第114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97年度簡字第119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97年度易字第74
1號判決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五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㈥
101年度交簡字第43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撤銷前開假釋,於103年3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又3日,並與前開㈥之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0月17日晚上7時42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地下停車場,見四下無人,遂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黃秀雲所有交 莊貴婷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台得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晚上7時10分許,騎乘該車至 許家慶 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鎮○○段○○○號魚塭旁,持尼龍繩竊釣龍膽石斑魚1尾得手,連同魚勾放置於資源回收垃圾桶內,適遭路過之 胡明宗 發覺而報警處理,並扣得龍膽石班魚
1尾(業已發還被害人)、秋刀魚餌1包、尼龍釣具2捆、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許家慶、莊貴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文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第1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家慶、莊貴婷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20至25、33至41頁),並扣得鑰匙1支、尼龍釣具2捆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惟考量其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親向莊貴婷致歉,獲莊貴婷諒解(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而其所竊得之機車、龍膽石斑魚,已由告訴人莊貴婷、許家慶即時取回,犯罪所生實害確已降低,暨被告自述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尼龍釣具2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秋刀魚餌1包則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