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吳政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102年度審簡字第5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政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2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王聖傑 新臺幣(下同)2萬元,支付方式為自102年9月16日起,每月
1期,每月16日前匯款支付參仟元至被害人王聖傑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2年9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聲請人多次傳喚、電話通知,均未依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本件受刑人吳政翰現戶籍住址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吳政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23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2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王聖傑2萬元,支付方式為自102年9月16日起,每月1期,每月16日前匯款支付3仟元至被害人王聖傑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2年9月9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迄今均未支付上開四期款項,且依上開判決意旨,未到期之部分均已到期,此有被害人王聖傑於102年12月10日出具寄送予聲請人之陳明函及其與聲請人所屬承辦書記官之電話紀錄影本附卷可憑,又聲請人曾分別於102年9月24日、10月15日、11月15日以函通知,並於102年11月5日、11月19日以電話通知受刑人應支付被害人王聖傑2萬元,並告以如逾期未支付,將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而受刑人迄今仍未依緩刑條件履行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24日士檢朝執己102執緩字第231號通知書、102年10月15日士檢朝執己102執緩字第
231號通知書、102年11月15日士檢朝執己102執緩字第23
1號通知書、送達證書、公用電話紀錄及本院所查得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應甚明確,而堪認定。再本院傳喚及電話通知受刑人吳政翰於102年12月27日到庭調查是否支付上開款項,受刑人不但未領受該傳票,而且電話無人接聽,況受刑人並未遷移上開戶籍住址,亦未在監在押,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吳政翰顯有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之情事,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緩刑條件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上開受刑人即被告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