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7
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102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來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四色牌參副、散張肆拾玖張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林金來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二行、最末行「並當場扣得四色牌3副、散張49張、抽頭金100元」更正為「並當場扣得林金來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四色牌3副、散張49張及抽頭所得之抽頭金100元」
三、核被告林金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102年8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9日20時許止,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其營利聚眾賭博之時間長短,規模不大,犯罪所得不高,並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腦幹梗塞合併左下肢肢體無力、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生活開銷倚賴低收入戶補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79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五、至扣案之四色牌3副、散張49張均為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而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所供明,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賭資1,450元部分,非被告犯罪所得之抽頭金,係分別自賭客 蘇榮昌 (被扣200元)、闕政忠(被扣200元)、 盧黃阿蜜 (被扣300元)、 陳金生 (被扣200元)、 杜欽峰 (被扣400元)及 潘秀娥 (被扣150元)處所扣得之賭資,並據渠等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且起訴書載明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是上開部分爰均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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