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月玲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利用為告訴人乙○○申請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下稱本案信箱)之機會知悉本案信箱之密碼。嗣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前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基於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犯意,經由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所申請之網路IP位址1.200.212.23,以電腦系統連結網際網路,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輸入本案信箱之密碼,而侵入該相關設備,並無故更改本案信箱之密碼,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9時許,發現無法登入本案信箱,經聯繫微軟公司恢復密碼後。被告竟於同年5月12日2時35分許另基於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犯意,在上開地點,經由網路IP位址1.200.221.133,再度以同樣方式入侵本案信箱,並無故更改密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8條及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8條及第359條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軟公司)102年7月23日函覆本案信箱登入時間表(下稱7月23日回函)、IP位置查詢表、告訴人庭呈微軟公司回覆本案信箱之申請及登入時間與IP位置表(下稱IP位置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4月30以網路IP位址1.200.212.23及同年5月12日2時35分許以網路IP位址1.200.221.133輸入本案信箱密碼而入本案信箱,且有更改本案信箱密碼,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本案信箱為伊所申請,為伊所有,但有提供告訴人使用,當時是為了伊與告訴人間能私下聯繫,不讓告訴人配偶知悉等語。故本院應審酌者厥為:本案信箱為告訴人專屬使用,亦或由被告與告訴人共用?
四、經查:㈠被告曾於102年4月30日前某日某時許及同年5月11日登入
本案信箱,並於登入後更改本案信箱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微軟公司7月23日回函(見警卷第16頁、第17頁)、IP位置查詢列印資料(見警卷第18頁)、威寶公司函覆資料(見警卷第20頁、第2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固堪採認。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雖證稱本案信箱為被告主動為其申請,
當初因其查證前妻外遇而使用,僅由其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及同頁背面),被告申請帳號後其有變更過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惟:
⒈就本案信箱密碼有無變更部分:
⑴告訴人於102年12月17日就有無變更本案信箱密碼證稱
:沒有印象(見偵卷第21頁背面),然於103年5月12日偵詢時則改稱:有變更(見偵卷第34頁),是告訴人之證詞前後已有不符,而難盡信。又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申請時之密碼為「alender000000」,而102年4月29日亦是以上開密碼登入本案信箱(見偵卷第21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申請時所設密碼為告訴人英文名字與生日之組合,便於告訴人記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是難認告訴人有於取得本案信箱後變更密碼。
⑵則果如告訴人所稱,被告為其申請該信箱後,本案信箱
均單純由其所使用,且曾利用本案信箱與律師溝通及存放訴訟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則衡情,上開資料既屬私密之資訊,告訴人自不欲他人得隨意瀏覽信箱內資訊,而有變更本案信箱之密碼之必要,然告訴人竟未曾變更本案信箱密碼,是告訴人所稱,本案信箱係供其單獨使用云云,自有所疑。
⑶再者,若告訴人已因被告4月30日之侵入本案信箱並變
更密碼,使其因無法使用本案信箱而連繫微軟公司,始回復密碼並繼續使用,衡情,其自應立即儘速更換密碼,以免被告再度侵入,然其竟未變更,而使被告得於5月12日再度進入,則本案信箱是否果為被告申請後供告訴人專屬使用,自有疑問。
⒉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本案信箱內信件均為其
個人信件,其有將保險公司客戶資料、訴訟之相關資料,以及信用卡資料寄送至該信箱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5頁),則若告訴人果有將相關資料均寄至該信箱,則告訴人應頻繁使用本案信箱,然觀本案信箱之登入次數,自100年4月申請至本案發生即102年5月,共計26月間,僅登入過12次(見警卷第17頁),則難認告訴人有將其私人信件寄至本案信箱,則被告是否確有為告訴人申請本案信箱,以供告訴人專屬使用,自屬有疑。
㈢復觀本案信箱之「個人資訊」頁面影印畫面(見偵卷第37頁
),該信箱所有權人出生年為1970年、性別為女性,均與被告之資料相符,則若被告自始即未告訴人申請,嗣並將本案信箱交由告訴人專屬使用,就上開「個人資訊」頁面自應填載告訴人之相關資料,然被告卻係填載其本身資料,是其所辯,尚非無稽。至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該資料為被告嗣後自行更改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惟經本院函詢微軟公司本案信箱之「個人資訊」變更情形,經微軟公司函覆以無法查詢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8頁),是無從以告訴人片面之詞逕認被告確有更改個人資訊之情事,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將信件寄送至本案信箱使告訴人觀覽,足
認被告確係將本案信箱交由告訴人使用等語,然此尚與被告所辯,其申請本案信箱是要供其與告訴人2人間共同使用或借予告訴人使用等情無違,尚無從以此逕認被告所辯不實。㈤至卷附之微軟公司102年7月23日之函覆、IP位置查詢列印
資料、威寶公司函覆資料雖可證明被告確有於102年5月11日以IP位置1.200.221.133登入本案信箱,然亦無從據此認定本案信箱為告訴人單獨所有,更難資以作為被告涉有本件妨害電腦使用之證據,即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妨害電腦使用乙情為真實之程度,其證明力尚嫌欠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該當公訴人所指犯行,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鄭珮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