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9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6月2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網咖內,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接續毆打少年丁○○(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及少年丙○○(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並強拉丁○○及丙○○前往位於上址網咖附近之土地公廟前命丁○○及丙○○下跪後,承前傷害之犯意揭續毆打丁○○及丙○○,以此等強暴方式使丁○○及丙○○行下跪此種無義務之事,並因而致丁○○受有左耳後紅腫疼痛約3X2公分、右口內近上唇處開放傷口0.7X0.5公分、頭暈及左下胸腰不適等傷害,及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及右眼挫傷等傷害。嗣經丁○○及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及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03年6月2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8至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係00年0月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確為成年人無誤,而告訴人丁○○係00年0月生及告訴人丙○○係00年00月生等情,分別有告訴人丁○○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考,故告訴人丁○○及丙○○於被告為上述行為時之年紀均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㈡、被告使告訴人丁○○及丙○○行無義務之事期間內犯前揭傷害罪,各該犯罪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各犯罪行為間緊密相連而具事理上之關聯性,為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自始即決意傷害告訴人
2人,進而於密接之時間、相鄰之地點同時毆打告訴人2人,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論以1個傷害罪。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
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自制,對告訴人2人暴力相向,並使告訴人2人行無義務之事,造成告訴人2人均身心受創,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得告訴人2人之宥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極為惡劣,並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