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新榮選任辯護人鄭弘明律師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 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新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魏新榮於民國104年1月2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公司內,飲用5、6杯馬克杯之威士忌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不詳之時間,駕駛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8樓之8住處;於同日18時7分許,沿臺中市○○區○○○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與惠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因飲酒後操控及注意能力下降而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車距,即逕行從內側快車道往外側慢車道變換車道,致撞及在慢車道直行,由 洪孟淇 所駕駛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151-C9號自小客車),使洪孟淇受有左頭部及左手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魏新榮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之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救護傷患,且經洪孟淇不斷鳴按喇叭示意其停車,其仍置之不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黃建中 於該路口執行指揮交通勤務,見魏新榮肇事後駕車逃逸,然因其前方車輛均於交叉路口前停等紅燈,而遭阻擋於車陣中,隨即上前攔下魏新榮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而當時亦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間之臺灣大道快車道上處理其他交通事故之同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 王銘祥 ,見魏新榮駕車逃逸原欲駕駛巡邏車攔阻魏新榮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後經黃建中通知其已攔下攔魏新榮,乃將巡邏車停於臺灣大道與文心路口,下車步行至魏新榮遭黃建中攔阻之現場,欲對魏新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然因魏新榮當場拒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警遂將魏新榮送往 林新 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271毫克(即百分之0.271),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93頁至第94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魏新榮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上路返家,且於同日18時7分許沿臺中市○○區○○○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與惠中路交岔路口時,由內側車道行駛至外側慢車道時,不慎擦撞由證人即被害人洪孟淇所駕駛9151-C9號自小客車,嗣因其拒絕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為警將其送往林新醫院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271毫克(即百分之0.271)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伊行經交叉路口,伊怕影響交通才往前開將系爭汽車停在臺中市政府前面,因為只有那裏有空位可以停車,伊就下車要與被害人私下和解,這時警員就過來,伊沒有肇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依照事發當時道路車流狀況及現場有警員執行交通勤務,被告在當時不可能有肇事逃逸的犯意,且被害人並未受傷,客觀上亦不符合肇事逃逸的構成要件,被告當時係因102年酒駕犯行於102年11月28日才執行完畢,本案距離前次酒駕時間只有短短1年多,事發當時被告看到路邊有處理車禍及維持交通秩序的警員,擔心酒駕再遭罰,故駕車繼續往前開,想停車之後再跟被害人私下和解,非遭警員攔下,嗣後被告因一時驚慌所以在第一時間沒有跟警員說他想私下跟被害人和解,警詢筆錄時被告可能精神恍惚,所以說他不知道發生車禍,若認為被告行為構成酒駕肇事逃逸犯行,請審酌被告已經跟被害人和解,支付全部的和解金額,且被告有正當從事餐飲的工作,有1名就讀大學,1名在讀高中之子女,本身有糖尿病、心臟病、心律不整、胰臟炎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經查:
(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部分:
被告於104年1月2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公司內,飲用5、6杯馬克杯之威士忌酒類後,於同日下午不詳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18時7分許,沿臺中市○○區○○○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行經臺灣大道與惠中路交岔路口時,由內側車道行駛至外側慢車道時,不慎與證人洪孟淇所駕駛9151-C9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因被告拒絕酒測,而經警將其送往林新醫院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71毫克(即百分之0.271)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4頁、第40頁、第57頁、本院卷第20頁、第33頁、第63頁、第9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林新醫院檢驗科血清免疫學檢查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被害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1頁、第15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86頁、核退卷第11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該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洪孟淇於警詢證稱:伊於104年1月26日18時7分許,駕駛9151-C9號自小客車行駛在臺中市○○區○○○道與惠中路口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在經過上開路口時,左側快車道硬切進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撞擊伊駕駛之上開車輛,致伊左側前後門、左前車頭、左前方向燈、左前A柱、車前引擎蓋、左前輪胎與輪圈受損,當時被告沒有停車,伊看到被告未停車時,伊有一直按喇叭示意他停下來但他沒有停下來,剛好快車道旁邊有警察處理事故,警察迅速去追他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沒有停下來,繼續往前開,後來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的車子在用走的兩分鐘路程即在下個路口處被攔下,伊因為本件車禍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4年1月26日18時7分許,駕車在臺中市○○區○○○道與惠中路交叉路口,被告駕車由快車道要切到慢車道撞到伊車左側,當時車禍撞擊力道很大,發出很大的「碰」一聲,後來瞬間伊就直接撞在伊車左側,伊的頭就撞到玻璃還是車窗的柱子,左手在反應下也有撞到,致伊頭部腫脹壓痛,左手的傷是很大力整個手去撞到旁邊,事發後伊就回家休息,睡到隔天下午才醒來,故於隔日(1月27日)22時才去就醫,被告系爭汽車擦撞伊車所造成的傷勢就是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頭部挫傷、左手挫傷,發生碰撞後被告一直往前開,伊要叫他趕快停,只好鳴按喇叭,當時剛好斜對面有警察在處理交通事故,警察看到發生車禍就跑去追被告,被告的車子後來是停在下一個路口前車陣中,因為前面車很多被告也過不去,警察跑過去才可以攔到被告,伊的車輛則經員警協助停到人行道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互核證人洪孟淇前後證述情節相符一致。
2.參以證人即事發當時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建中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指揮交通,伊有看到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撞到證人洪孟淇駕駛的自小客車後,該自用小客車兩輪有離地,差點翻過去,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撞到證人洪孟淇車子後沒有停車,伊看前面路口是紅燈車輛都停住了,被告車子也過不去,被告車開到距離離肇事地點臺灣大道與惠中路口約100多公尺之下個路口即文心路前才停車,伊追到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時,被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駕駛座旁的車窗原本打開大約四分之一左右,伊過去時,他把車窗搖下來,伊聞到很濃的酒味,伊問他為何肇事逃逸,伊怕危險想拔他車鑰匙,他就一直推伊的手,不讓伊去握車子的方向盤及取車鑰匙,並質問伊「你是警察嗎?(臺語)」,伊就說「我就是警察」,伊當時還有穿制服及反光背心,伊把他的車子引擎關掉,系爭汽車中控鎖就打開,伊就把他拉下車等語(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在指揮交通,剛好前面發生車禍,伊用無線電通報分局請求派出所跟我們交通分隊的同仁前來處理,剛好交通分隊跟市政所的同仁都到達了,伊站在臺中市○○區○○○道往火車站方向的中間快車道,事故地點是在臺中市○○區○○○道快車道的南側,伊要指揮、疏導南邊的交通車流,所以剛好看到被告從快車道要變換到慢車道時撞到證人洪孟淇沿慢車道直行的車輛,上開車禍距離伊20公尺左右,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前方跟證人洪孟淇車子左前側相撞,證人洪孟淇車子整個翻起來,車禍後被告沒有停車或減速,一直開到市府廣場前,因前面是紅燈,被告前面車子都停在市政府廣場前面,被告也停下來,當時被告車子是在慢車道的外側,距離車禍現場近200公尺,那時他是卡在車陣中,並無停在路邊,因為被告系爭汽車右邊都還有機車,且機車都可以騎過去,伊看到他停下來才開始追,伊看到被告時,他的駕駛座的窗戶是開3分之1,伊走到他旁邊時,他又開下來一點,當時系爭汽車未熄火,是伊把被告車熄火把鑰匙拿下來,因為伊怕他會衝撞,伊有問他為什麼要跑,然後他一直問伊說「你是警察嗎?你是警察嗎?」(臺語),伊回說「我就是警察」(臺語),伊那時有穿制服及反光背心,可清楚辨識伊是警察,伊就把被告的車鑰匙搶下來,將車子熄火再把他拉下車,被告一直說要打電話,沒有跟伊說「我是要把車子停好去跟被害人和解」等語,後來伊就用無線電請派出所同仁過來支援,證人王銘祥看到伊跑過去,證人王銘祥本來巡邏車有擺在另一個車禍地點後面擋車,後來就趕快把巡邏車開到臺灣大道跟文心路口前面,要把慢車道的車子擋住,怕被告會衝過去,後來證人王銘祥聽到伊無線電已經喊說把被告攔下來後,證人王銘祥就把巡邏車停在臺灣大道跟文心路口,走過來支援伊(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又證人即事發當時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王銘祥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伊在快車道處理另一件車禍,被告開車在慢車道跟證人洪孟淇車子發生擦撞過程伊沒有看到,但伊有聽到撞擊聲,當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即證人黃建中在旁指揮交通,伊見被告車子沒有停下來,所以從快車道開車到下個路口要攔下被告,但伊開車過去時沒看到被告,後來伊看到被告車子已經停在路邊,當時證人黃建中已經把他攔下來,被告開車跟證人洪孟淇車輛發生擦撞地點在臺灣大道與惠中路交叉路口,距離被告停車地點惠中路與文心路之間臺灣大道上約200公尺,證人黃建中把被告攔下後,接下來就是伊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事故發生當時旁邊剛好有一件車禍,那時伊在疏導交通,然後聽到「踫」一聲很大聲撞擊聲,伊轉頭過去,就看到證人洪孟淇的車子快翻了,後來又掉下來了,差點要翻車,後來有看到有一臺車往前行,研判可能是那一臺車撞到,之後伊就開巡邏車到臺灣大道與文心路口,看能不能把被告攔下來,伊車停到臺灣大道與文心路口,交通隊同事用無線電說他人在市府廣場前慢車道邊,伊就用跑的過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
3.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①錄影時間00:00:00,證人洪孟淇所駕駛車輛在臺灣大道、河南路口之BRT車道左側快車道停等紅燈;②00:00:08,證人洪孟淇所駕駛車輛沿臺灣大道BRT車道左側快車道直行;③00:00:55,行至臺灣大道、惠來路口(新光三越)前,因前方車多回堵,證人洪孟淇所駕駛車輛自臺灣大道BRT車道左側快車道往右、跨過BRT車道駛向慢車道;④00:01:10,證人洪孟淇所駕駛車輛沿臺灣大道內側慢車道往前直行;⑤00:01:32,證人洪孟淇所駕駛車輛沿臺灣大道慢車道往前直行,通過臺灣大道、惠中路一段路口,在該路口快車道上有二臺警車執行勤務;⑥
00:01:38,證人洪孟淇所駕駛車輛在臺灣大道、惠中路一段路口接近天橋下方,左側遭猛烈撞擊、車內錄到巨大碰撞聲響,車身向右偏移至外側慢車道,證人洪孟淇發出「啊」一聲;⑦00:01:41,證人洪孟淇被害人所駕駛車輛停止,後方並無來車,且碰撞地點旁邊有足夠空位暫停車輛;⑧00:01:43,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由左側出現,剎車燈短暫亮起後熄滅,繼續往前直行;⑨00:01:46,證人洪孟淇嗚按喇叭短4聲、長1聲,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仍繼續往前直行,未靠邊停車,當時被告車輛後方至碰撞地點前方之車道上並無車輛,被告車輛行至下一交叉路口前方時,前方之車輛均停等於交叉路口前;⑩00:01:59,該車道始有一、二輛汽機車行經碰撞地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洪孟淇、證人黃建中、王銘祥所證述被告肇事及逃逸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證人 洪孟淇林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被害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第15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86頁、核退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及證人 黃郁芬林裕堂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置辯,惟查:
⑴證人黃建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前面路口是
紅燈車輛都停住了,被告車子也過不去,系爭汽車未熄火,是伊把系爭汽車熄火鑰匙拿下來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足證被告於肇事後係因前方車輛皆停等紅燈,故被告車輛遭阻擋而停於臺中市政府市府廣場前車陣中,且當時系爭汽車並未熄火,益徵被告並無自行停車之情;又依證人黃建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警卷第49頁及第51頁照片)這個位置就是被告車子原本停放的位置,攔下來之後被告就停這樣子,這樣的寬度旁邊摩托車就可以鑽過去,事故發生的位置如果被告跟證人洪孟淇都不移動車輛也不會影響後面的來車行駛,因為發生地點在路口中央,伊在那裡時會做適當處置,當時慢車道上的車流並沒有很多,快車道這邊則係因車禍關係才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及證人王銘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依當時車禍發生地點位置跟車流,因附近車流不會很多,被告跟證人洪孟淇車輛如都停留在現場不移動,不會影響後方來車的行駛,旁邊還有其他車道的空位可以讓其他車輛通行,車道沒有完全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依證人黃建中、王銘祥證詞可知肇事地點雖在路口,惟因當時慢車道上的車流並未很多,旁邊還有其他車道的空間可以讓其他車輛通行,車道未完全擋住,且證人黃建中及王銘祥等員警亦均會在場指揮交通,故縱然被告及證人洪孟淇均不移動其等車輛,亦不會影響交通,足徵被告辯稱因擔心影響交通而將系爭汽車往前開停放於臺中市政府前等情,顯非實在。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有下車要與證人洪孟淇洽談和解乙情,惟證人黃建中已明確證稱被告當時僅一再詢問其是否是警察,並未表示要與證人洪孟淇和解;況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伊被警察攔下來告訴伊撞到別人的車子,伊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方辯稱係自行停車要與證人洪孟淇和 解云云 ,前後所辯顯非一致,自難遽信,足認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⑵至被告雖舉證人即其前妻黃郁芬及證人即被告維修汽車之
汽車修配廠老闆林裕堂欲證明證人洪孟淇並未受傷云云,惟查:
①證人黃郁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月26日晚間,
被告酒後駕車與證人洪孟淇發生車禍在派出所的時候,警員因為被告拒絕酒測,通知伊過去跟他說可不可以直接酒測,伊在派出所有遇到證人洪孟淇,伊問她身體有無哪裡不舒服,她當時跟伊說都沒有,且目測都沒有看到證人洪孟淇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證人林裕堂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月26日被告開車跟證人洪孟淇發生車禍,被告打電話給伊,要伊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六分局門口,因為他有撞到車子,去協助他處理,伊到場遇到證人洪孟淇就問她有無受傷、是否需要送醫,車子是否需要伊幫她維修,當時證人洪孟淇回答暫時還不需要去醫院,當時伊沒看到證人洪孟淇有流血或是瘀腫之類特別明顯的外傷,後來被告系爭汽車是伊修理的,系爭汽車左前側全部毀損,葉子板那邊、大燈、前保桿毀損,外觀上很明顯,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事後被告的保險公司有約在伊修配廠談和解,理賠金全額是伊先支付的,保險公司事後才賠給伊;伊認識被告10幾年,被告車子給伊維修10幾年,與被告為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
②惟證人洪孟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警局製作筆
錄後,證人黃郁芬表示她是被告前妻,問伊有沒有怎麼樣,伊跟她說伊的頭撞到自己車子車門,伊沒有跟她說伊沒有受傷,事故發生時警員有詢問伊有無哪裡受傷,伊跟他講說頭、手去撞到門,伊在警局還有遇到一名男子,但忘記長相,他有給伊一張汽車行名片,他說被告的車子是去他們那裡維修的,跟伊說車子有狀況的時候可以跟他說,他沒有問伊的傷勢,之後再見到那個人就是要簽和解時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證人黃郁芬、林裕堂與證人洪孟淇證述情節已大異其詞。參以證人洪孟淇於事故發生次日即前往醫院就診,有林新醫院診斷書在卷為憑,且證人黃建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後來有回去看證人洪孟淇,並詢問證人洪孟淇受傷狀況,證人洪孟淇當時說她有撞到頭跟手,因為證人洪孟淇車子整個翻起來,伊覺得滿嚴重的,應該會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證事發當時撞擊情形猛烈,證人洪孟淇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其既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告知處理員警,其有撞到頭、手,衡情其當不可能向證人黃郁芬、林裕堂表示未受傷乙節;反觀證人黃郁芬為被告前妻,證人林裕堂則與被告為相識10幾年之朋友,甚至為被告墊付全額和解金34,000元,則其等與被告均有相當親友情誼關係,所為證詞自有偏頗而為迴護被告之可能,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況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肇事責任應如何歸責,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證人黃建中、王銘祥均證稱事發當時聽到「踫」一聲很大聲撞擊聲,證人洪孟淇的車子遭撞差點翻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9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於錄影時間00:01:38時,證人洪孟淇所駕駛車輛在臺灣大道、惠中路一段路口接近天橋下方左側遭猛烈撞擊、車內錄到巨大碰撞聲響,車身向右偏移至外側慢車道,證人洪孟淇發出「啊」一聲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足見證人洪孟淇駕駛9151-C9號自小客車遭被告駕駛系爭汽車猛烈撞擊且險翻車,衡諸經驗法則,其必受有某種程度傷害,被告肇事後亦當可預見證人洪孟淇極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停車查看確認即逕行駕車離去,自成立肇事逃逸犯行,至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因擔心酒後駕車再遭處罰而逕行離去,然依前揭見解,此僅係其離去之原因及動機,仍無礙其肇事逃逸犯行成立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酒後駕車,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文義觀察,係以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雖因酒後駕車致被害人受傷,惟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徵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未因過失傷害負刑事責任,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自亦無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經本院以91年度豐交簡字第298號、100年度豐交簡字第706號及102年度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拘役55日併科罰金3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酒後駕車肇事犯行,並因而與證人洪孟淇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且致被害人受傷,所生危害甚鉅,再者,被告肇事後猶未為報警或對傷者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駛離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且被告犯後否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暨斟酌被告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7、8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被害人傷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對被告求刑內容,尚嫌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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