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黃一敏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曾湘德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湘德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09年度家上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不但毫無積蓄,亦且告貸無門,家境之窮困,非筆墨所能形容,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訴訟前為全職家管,亦無收入來源,所得稅申報資料僅有少許利息,聲請人確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原審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而為原法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63號駁回,嗣於107年7月16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萬8249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規費繳款單附於原審107年度婚字第484號卷內可憑(原審卷一第139頁),又於另案已繳納執行費,而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給付扶養費(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825號),經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該異議之訴為原法院判決駁回,亦有原法院108年度豐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88頁),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即難採信;再者,聲請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其與相對人於105年5月6日協議成立調解,得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之系爭三間房屋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各該房地之鑑定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01萬元、905萬6千元、535萬2千元,有估價報告附於臺中地院107年度婚字第484號卷可按(外放,分見各本估價報告書第36、34、35頁),而該協議並非無效,倘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屬可得履行,有一審判決理由說明可按(判決理由第七㈣⒊);況相對人於離婚等訴訟中提出聲請人在大陸浙江有房屋,此有被證三可稽(臺中地院107年度婚字第484號卷二第305至309頁),寧波有一屋,此有相對人替其代繳房貸之被證14可稽(同卷二第311至353頁)。至聲請人為大陸來台人士,在臺灣本無建立及留存詳細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所調得之財產歸戶資料自不得據為無資力之有利證據。聲請人仍未能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王重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