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鄭惠文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字第1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惠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鄭惠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業獲釋放。茲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5年執字第141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揭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前述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自行繳納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5,000元後,業獲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經傳、拘無著,復查無受刑人目前在監在押,此有上開判決書、雲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