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 廖彥雯
洪憲政 吳孟瑩 劉盈均 楊惠琪 林彥汝 楊勝雄 賴致宏 相對人 陳世明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因民國100年間購買預售不動產,因相對人及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惡意倒閉併以訴訟阻撓伊等行使權利,自102年纏訟至今,伊等除已支付買賣價金,並為訴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免不動產脫產、為避免第三人以抵押權人身分聲請拍賣不動產,暨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77號,下稱本案)為聲請停止執行,陸續支付龐大訴訟費用、假處分之擔保金、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清償提存金等共新臺幣(下同)76,470,112元,經濟狀況已因長期訟累有重大變遷而陷於困窘,且各自有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姊妹等人之扶養費用、銀行貸款需負擔,實無資力再支出本案之訴訟費用,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其所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則僅以:另狀補提抗告理由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人是否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有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攸關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自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調查。
三、經查:
(一)抗告人自承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案訴訟)之停止執行事件,依據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供擔保8,600,000元,並提出前開停止執行裁定(裁定日期108年9月19日)及108年9月23日提存擔保金之提存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9頁)。參以抗告人所提起本案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7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執行標的物之價值39,792,060元(詳原審卷第73-78頁、原法院停止執行裁定第2-3頁所述)。並綜參抗告人所提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原審職權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106、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原審證物袋,並詳見原裁定第2-4頁、原裁定理由欄「三(一)1-8項」所載),抗告人本於其所提出本案訴訟聲請停止執行時,既能籌措總金額合計8,600,000元之款項,加以抗告人均正值壯年,近10年間均有相當工作資歷,自有相當財力及信用技能,尚難認抗告人非不能同時以其經濟資力、信用技能籌措訴訟費用。
(二)至於抗告人固以其因多年纏訟,陸續支出訴訟費用、假處分之擔保金、為避免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之代償費用、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總計76,470,112元,經濟上因此有重大變遷,且抗告人各自有扶養父母、配偶、子女云云。惟抗告人曾於103年8月11日、106年10月6日繳納原法院103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之裁判費、104年5月18日繳納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之擔保金、104年5月21日繳納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3號案件之裁判費、108年7月9、10日繳納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之擔保金,有抗告人所提之裁定書、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提存書影本等件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67頁),究不足認其提起本案訴訟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又抗告人所稱扶養未成年子女、父母、親屬及所提出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及戶口謄本,亦難據此推論抗告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蘇宗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