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宛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台幣壹仟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六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件:
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二、釋明聲請人之配偶於失業期間是否領有失業補助津貼或其他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三、詳細說明債務形成之原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