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選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選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華湘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續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華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次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曹華湘具有臺東縣延平鄉第19屆鄉民代表第2選區之選舉權乙情,此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00年7月26日東選一字第1000000670號函文在卷可憑,是被告為上開選舉之投票權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又犯刑法第143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見99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宗第35頁至第37頁),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拔擢人才為民服務,從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若有買票、賣票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收受賄賂,敗壞選風,妨害民主政治之良性發展,所為自應予責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月尚屬允當(檢察官原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求刑有期徒刑3月,惟於本院調查時,檢察官與被告重新協商,並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見本院調查筆錄第3頁),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所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標準,而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依上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1年。
四、另按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收受賄賂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經扣案,係屬被告因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至所謂「追徵其價額」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收受之賄賂2,000元雖未扣案,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而無庸併予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之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之科刑判決,此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可資對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