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7號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告 婁世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37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3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詎被告自95年3月13日起即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原告已合法受讓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戶籍謄本及存放款利率表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