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7號原告戊○○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7月23日晚間9時許,應訴外人 陳江程 之邀,前往高雄市○鎮區○○○路正勤社區籃球場,協助處理陳江程之女友即訴外人 晏佩玟 於同日晚間7時許與被告丙○○在高雄市海洋之星所生肢體衝突之談判事宜。詎其到場即遭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砍傷(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手腕傷口併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尺動脈、尺神經斷裂及多處肌腱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81,113元、看護費用24,000元,復因左手腕及左手機能勞動能力減損25%,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73,818元(按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計至65歲退休之日止,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即17,280×12×22.0000000×25%=1,173,818),及因精神上痛苦所生之損害500,00
0元,合計1,878,931元。丙○○與晏佩玟間之嫌隙既為肇致系爭事故之主因,丙○○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丙○○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年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丁○○為丙○○之父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78,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丙○○與原告素不相識,既未動手傷害原告,亦未教唆他人傷害原告,原告所受傷害與丙○○無涉,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無庸負賠償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1,113元、看護費用24,000元。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左手腕及左手機能永久喪失。
㈣丙○○因系爭事故涉有傷害罪嫌,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下
稱少年法院)以98年度少護字第284號(下稱98少護28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丙○○不服,提起抗告,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少抗字第2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少年法院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為:㈠丙○○有無傷害或教唆他人傷害原告?其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是否應負賠償之責?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減少勞動能力若干?㈢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是否過高?以若干為適當?㈣乙○○、丁○○是否已盡法定代理人之監督職責?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丙○○有無傷害或教唆他人傷害原告?其對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是否應負賠償之責?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協助處理晏佩玟與被告丙○○間之談
判事宜所引起,丙○○就其所受傷害難辭其究等語。丙○○則坦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稍早,即97年7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海洋之星遭晏佩玟糾眾毆打後,其曾應晏佩玟要求,邀甲○○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正勤社區籃球場談判,惟否認與傷害原告者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否認有何教唆他人傷害原告情事。經查:
⑴原告自承所受系爭傷害非遭丙○○毆傷,亦不知丙○○有無
教唆他人傷害情事(見本院卷第116頁),復未能舉證證明丙○○與砍傷原告之人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見本院卷第11
9頁),事發現場亦未遺有傷人兇器或逮捕任何現行犯,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少年法院98少護284號事件警卷核閱無訛,而原告與晏佩玟、陳江程、 許琪景 於警詢中,均表示不認識行兇者、無法指認行兇者(見警卷第6頁、第13頁、第15頁、第8頁),揆諸前引規定,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丙○○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健康權之情事存在,即難僅憑原告之片面指述,遽認丙○○為侵權行為人。
⑵原告雖主張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曾與動手逞兇者一起
現身正勤社區籃球場等情。惟丙○○否認之,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伊雖在正勤社區內,但並未前往籃球場,而是在機車停車場附近打公共電話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係依訴外人即事發時之同行友人許琪景告知,始得悉丙○○於事發時在現場(見本院卷第118頁)等情,足見原告非親眼見聞丙○○現身正勤社區籃球場,其所述乃出於傳聞,及許琪景於少年法院審理中證稱:伊係由事後陳江程之來電內容,自行研判伊是遭丙○○找來的人砍傷,伊於事發時看到有兩個女生在旁邊,但暗暗的看不清楚,伊又不識識丙○○,故無法指認丙○○於事發時究有無在場(見少調卷第80頁)等語,可知許琪景指稱丙○○糾眾傷人乙節,乃出於主觀臆測,其信憑性已屬有疑。又許琪景事後雖改稱:伊於事發當日確有看見丙○○與另1個人站在一起,丙○○較高,且未戴帽子(見98年少護284號卷,下稱少護卷第99頁)等語,復證稱:當時伊看到有2個人站在一起,那2個人與丙○○的高度及側面輪廓很像,但不敢百分之百確定當天看到的是丙○○(見少護卷第99頁)等語,其前後證詞已有齟齬,且與證人陳江程證稱:事發當天丙○○有戴帽子,臉部看不清楚,但身型很像丙○○(見少護卷第101頁)乙情不合,尚難僅憑前開證人有疑義之指述,遽予推認丙○○為侵權行為人。至於證人晏佩玟證稱:伊到達正勤社區時有看到丙○○,而動手砍人的人是從丙○○所在位置衝過來(見少調卷第86頁)等語,及證人陳江程證稱: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人在正勤社區籃球場對面,動手砍人的人有些原本與丙○○在一起,有些則是從國宅裡衝出來(見少調卷第90至91頁)等情,雖均指證丙○○與現場逞兇者有所關聯,惟證人晏佩玟與丙○○已有嫌隙在先,已如前述,而證人陳江程為晏佩玟之男友,且據原告陳述,陳江程於同日晚間7時許,曾陪同晏佩玟前往海洋之星,坐視晏佩玟之友人毆打丙○○(見本院卷第119頁)乙情以觀,足見陳江程與晏佩玟關係密切,而與丙○○敵對,晏佩玟、陳江程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再佐以證人晏佩玟於警詢中坦承,伊不認識攜帶兇器行兇之人,也不清楚係何人攜帶刀械,復未見聞行兇經過(見警卷第13頁),再於少年法院調查中證稱:伊於現場並未聽聞丙○○指揮他人動手,亦無證據證明打人者是丙○○叫來的(見少調卷第86頁、第87頁)等語,及證人陳江程證述,其於現場未聽聞丙○○發號施令,亦無證據可證丙○○教唆打人(見少調卷第91頁、第92頁)等情,可知晏佩玟、陳江程除前開指述外,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丙○○與現場逞兇傷人者之間究有何關聯,自難僅憑其片面指述,遽為對丙○○不利之判斷。
⑶丙○○所持0000000000門號手機之通聯紀錄固顯示,其所持
手機自97年7月23日晚間9時3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8分許止之收、發話位置均在中華五路正勤社區內,且於上開期間有收、發話紀錄,其中除當晚10時36分許、10時57分許、
11時7分許、11時8分許係以手機發話外,其餘均為受話方(見少調卷第60至62頁)等情,惟由手機基地台位置僅能推知丙○○於事發時處於正勤社區基地台之收、發通訊電波涵蓋範圍內,由收、發話紀錄,則僅能得知收話方與發話方之電話、通話時間久暫,無從得悉通話內容,故僅憑前揭證據尚難推認丙○○有何以手機與逞兇傷人者聯絡、指揮或教唆傷害情事。
⑷又甲○○於少年法院調查中,雖證稱:丙○○在正勤社區國
宅大樓內曾打2次電話給伊,希望伊過去正勤社區,在第2次通話時,丙○○在電話中說警察來了,之後就掛斷電話(見少調卷第179頁、第181頁)等語,惟對照甲○○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丙○○所持手機之通聯紀錄,丙○○在正勤社區與甲○○通話之時點分別為97年7月23日晚間
9時4分許、10時57分許,通話時間分別為17秒、19秒(見少調卷第58頁、第61頁),及員警到場處理系爭事故之時點為97年7月23日晚間9時許等節以觀,足見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正勤社區內,且與甲○○通話中,但甲○○既否認於事發時在場,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甲○○有何在場參與鬥毆情事,即難認丙○○與甲○○間之上開通話,與事發現場行兇者之間有何關聯。
⑸再查,證人即甲○○之友人 黃韻芩 (原名 黃翔玉 ,綽號妹妹
)證稱:伊與甲○○、訴外人 李豐榮 約5、6人一同前往海洋之星途中,甲○○因接獲家人來電而先行返家,伊與其他人則依甲○○之指示前往正勤社區籃球場找丙○○(綽號饅頭),但伊到達正勤社區時,只看到現場有很多年輕人,並未看到丙○○(見少調卷第212至215頁)等語,及證人即黃韻芩之友人李豐榮則證稱:伊應訴外人黃韻芩之邀約前往正勤社區,當時在國宅聚集了很多人(見少調卷第183頁)等語,惟由前揭證詞僅能推知黃韻芩、李豐榮曾依甲○○之指示前往正勤社區籃球場,尚不能遽謂黃韻芩、李豐榮與丙○○有何共同傷人或教唆傷人之犯意聯絡。
⒊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遭丙○○傷害,亦不能證明丙
○○與逞兇傷害原告之人間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復未能證明丙○○有何教唆他人傷害原告之情事,即難認丙○○為侵權行為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主張因乏證據證明,難予採信,故被告辯稱丙○○無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係屬可採。
㈡丙○○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既不負賠償之責,自無再予探究爭點㈡至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78,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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