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舜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舜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舜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第3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2案及第3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與第1案及第4案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30日甫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復於100年6月10日晚上9時10分許採尿前
2、3日之某時,在其住家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0年6月9日某時,在其住家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10日晚上9時10分許,依規定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96年12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6月22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
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及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悟,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