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9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桂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桂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均誤植為「 稽彥翔 」,皆應予更正為「 嵇彥翔 」;犯罪事實欄第5行「餐點」,應補充為「薑母鴨鍋物等餐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桂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可支付飲食費用,仍刻意隱匿此情而使店家提供消費,致他人受有損害,欠缺法治觀念,其行為至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詐欺之財物價值並非至鉅,兼衡其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未與受害店家達成和解,暨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犯罪所得之薑母鴨鍋物等餐點價值為新臺幣1,100元一情,業有消費帳單1份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180號被告吳桂芳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207號(湳
雅康復之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桂芳明知其並無資力可支付餐飲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28日2時12分許,至稽彥翔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林家帝王薑母鴨店內用餐消費,致稽彥翔陷於錯誤,誤認吳桂芳有付款能力及意願,遂依吳桂芳點餐內容而提供餐點,價值新臺幣1,100元。詎被告事後竟表示並無資力付帳,稽彥翔始悉受騙。
二、案經稽彥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桂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稽彥翔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林家帝王薑母鴨消費帳單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檢察官阮卓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