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044號聲請人 林德旺 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建男 關係人 林家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德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家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建男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之陳述。㈡戶口名簿影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㈤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相對人經點呼無回應。相對人對於法官詢問之問題,均未予回應。
㈦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調查訪視報告
、屏東縣政府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㈧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林建男完全無法回應提問,生活自理需他人完全協助,落在重度失智症範圍,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參考訪視報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且相對人之醫療決策、照顧安排、證件保管、一切相關行政事務等,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依社工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林家望(相對人之 長孫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雖稱:因平日相對人事務主要均係由其女兒 林湞祐 負責協助處理,故改聲請由其女兒林湞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相對人之女兒 林麗秋 前已同意由相對人長孫林家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林家望亦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應由相對人之其他親屬擔任,俾使相對人財產透明公開,故不宜由聲請人女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