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77號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月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貳拾肆萬參仟元」;關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八二八號」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四九七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