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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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柳宗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柳宗元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宗元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加重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3、4所示各罪,前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19、1317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及2年確定,亦有該裁判書各乙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表:受刑人柳宗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共3罪│││││)│├────────┼─────────┼─────────┼─────────┤│犯罪日期│104年7月16日下午│104年5月29日上午│①104年5月30日│││5時54分許為警採尿│7時30分許前某時│②104年6月1日│││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③104年6月4日│││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3484號、104│字第23484號、104│字第1876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度毒偵字第229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3│104年度審訴字第13│104年度審訴字第13││││19號│19號│17號││├────┼─────────┼─────────┼─────────┤││判決│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10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3│104年度審訴字第13│104年度審訴字第13││判決││19號│19號│17號││├────┼─────────┼─────────┼─────────┤││判決│105年1月4日│105年1月4日│105年1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641號(編號第│字第1641號(編號第│字第2038號(編號第│││1、2號,已定應執│1、2號,已定應執│3、4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行有期徒刑1年4月│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4年6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8760號、104│││度毒偵字第2294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3││││17號││├────┼─────────┤││判決│104年12月10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3││判決││17號││├────┼─────────┤││判決│105年1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038號(編號第│││3、4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