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34號原告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包振力 訴訟代理人 黃文學 被告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法定代理人 謝正杰 (原名 謝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765,125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37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謝正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1.夢17泡泡染染髮劑,約定原告公司依被告公司通知交付貨品,被告公司在月結3個月後匯款。雙方並於民國106年8月14日簽訂商品買賣銷售合約書;2.夢17手工皂產品,約定由原告公司送至被告公司指定地點銷售,再以每月結算出售之數量計算被告公司應支付貨款,且在月結2個月後匯款。原告公司依約就上開夢17泡泡染染髮劑、夢17手工皂產品出貨後,被告公司於107年9月27日通知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資本結構重組,要求原告公司同意將每月貨款匯款時間依原約定時間順延
1個月,然1個月後被告公司仍未給付尚積欠貨款共764,70
5元(包含夢17泡泡染染髮劑694,305元、客製化夢17泡泡染彩盒50,000元及夢17手工皂產品20,400元)。且在原告公司人員前往確認夢17手工皂產品存貨時,發現被告公司銷售原告公司存放之夢17手工皂產品價值共420元,原告公司因而向被告公司催討上開款項共765,125元(計算式:764,70
5元+420元=765,125元),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包振力因而於108年1月28日與被告謝正杰協商,被告謝正杰同意與被告公司共同負擔上開債務,被告謝正杰及被告公司並簽立切結書,表示於108年2月份資金解凍後,當一次性清償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共765,125元,惟屆期仍未清償,爰依商品買賣銷售合約書、切結書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謝正杰共同給付原告公司765,12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公司、被告謝正杰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規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公司上開主張業提出商品買賣銷售合約書、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東安生技實業(股)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切結書、律師函、LINE對話紀錄、統計表及採購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03、177至2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公司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公司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被告謝正杰之前開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9年8月18日送達被告公司、被告謝正杰,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被告公司及被告謝正杰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公司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公司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
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370元,應由被告公司、被告謝正杰共同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