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0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彬(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日1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往西行駛,行經健康路15巷(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48巷,應予更正)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右行駛,適告訴人 陳昭憲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亦沿健康路行駛於其後方,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右髖、右膝及右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騎車時速不超過5公里,因為前面第一部機車緩慢停下來,我要閃避就跟著慢下來並右偏,否則會撞到第一部機車,而告訴人是後車,我覺得他應注意未注意、車速約70至80公里,我是關心告訴人有無受傷、怕他被後車壓到,才幫忙扶他起來,實際上我的機車跟告訴人的機車並未發生任何碰撞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6月1日下午6時58分許,騎乘乙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健康路與健康路15巷岔路口時,偏右行駛,適告訴人騎乘丙車亦沿健康路行駛於同車道後方,且於其從被告乙車之右後方騎至乙車車身右側時,自行摔車倒地,致受有右肘、右髖、右膝及右踝挫擦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109年度偵字第2827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91頁,原審卷第47、48頁),並有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29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31、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5、3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19、47至51頁)、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偵卷第21至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偵卷第25頁)、原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擷圖(原審卷第46至47、61至65頁)、本院110年7月23日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55至67頁)等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騎乘乙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仍貿然向右偏行,致騎乘丙車在後方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被告具有過失等語。然查:
1、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
判例意旨參照)。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之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本案事故發生情形及說明分如下述,有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時間18:53:56至18:54:15之截圖在卷為佐(本院卷第55至67頁):
⑴事故發生始末:①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20/06/0118:53:56至57:健康路東
向西車道有第一輛機車(下稱甲車)、第二輛機車(即被告機車,下稱乙車)依序行駛於該車道中間,甲車緩慢行駛前車頭越過停止線,準備進入健康路與健康路15巷岔路口,被告騎乘之乙車緩慢行駛於甲車後方、同向車道中間、停止線前,乙車更後方之同向車道有第三部機車(即告訴人機車,下稱丙車)。
②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20/06/0118:53:58:甲車仍緩慢行
駛車道中間,進入健康路與健康路15巷岔路口,被告騎乘之乙車越過停止線略加速行駛於甲車後方之同向車道中間,告訴人騎乘之丙車,行駛於被告騎乘之乙車右後方、尚未至停止線前,快速接近乙車。
③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20/06/0118:53:59:甲車仍緩慢行
駛於健康路與健康路15巷岔路口之車道中間,被告騎乘之乙車越過停止線後,偏右行駛於甲車後方,欲閃避前方慢速行駛之甲車,告訴人騎乘之丙車快速行駛並接近被告騎乘之乙車右後側,欲自乙車右側往前超車。
④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20/06/0118:54:00:甲車緩慢行駛
於健康路與健康路15巷岔路口之中間略偏左位置,被告騎乘之乙車行駛於甲車後方,進入該路口,偏右行駛,欲閃避前方慢速行駛之甲車,告訴人騎乘之丙車快速行駛於乙車右後側、緊急煞車,車身不穩倒地。
⑤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20/06/0118:54:01至02:甲車亮起
左轉燈,緩慢偏左行駛於健康路與健康路15巷岔路口,消失於畫面左側,被告騎乘之乙車因後方告訴人騎乘之丙車因緊急煞車倒地而停車。
⑥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20/06/0118:54:13至15:被告騎乘
之乙車停車,被告並將告訴人騎乘之丙車扶起,斯時另有一丁車自健康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口,並駛經乙車、丙車右後方,右轉至健康路15巷。
⑵基此,可知被告之乙車於18時53分59秒許越過停止線,準備
進入路口時,為閃避前方慢速行駛預備左轉之甲車,而偏右行駛,然並未右偏至該路段最右側,尚留有機車行駛之空間,此自告訴人騎乘之丙車人車倒地後,尚有丁車可自乙車、丙車右後方右轉至健康路15巷自明;嗣被告之乙車後方由告訴人騎乘之丙車因車速非慢,未與乙車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企圖自乙車右側超車前行,適乙車因閃避前方慢速行駛之甲車而偏右行駛,丙車即因此煞車控制不及而自行倒地等情,已堪是認。
3、又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指述:未與對方機車發生碰撞,因為閃避煞車導致自摔,實際上車體並沒有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14、91頁,原審卷第47、48、49頁),核與被告於供陳:我聽到一聲急煞聲,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就倒在我右邊,兩車並無相撞等語(偵卷第9、88頁,原審卷第47頁),相符一致,是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分別騎乘乙車、丙車行駛在健康路同向車道之前、後方,告訴人固於被告騎乘之乙車後方行駛至被告乙車右後側時,因煞車控制不及而自行倒地成傷,然乙、丙兩車實際並未碰撞。公訴意旨以告訴人騎乘丙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云云,容有誤會。
4、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包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乃駕駛人見車前狀況,尚得採
取必要安全舉措,但縱見車後有狀況,亦無從閃躲,是駕駛人有注意車前之義務,而無注意車後之義務。是本案事故發生時二人係已行駛於同一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應由後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起訴書誤引此規則為論,尚有誤會。
⑵復依前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擷取畫面、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以觀,被告騎乘之乙車原係於健康路東向西車道中間直行,其前方尚有一車速緩慢、行駛於車道中間、欲俟機左轉之甲車,於被告騎乘之乙車越過停止線後即略加速(18時53分58秒許),斯時告訴人騎乘之丙車在乙車後方、尚未至停止線前,與乙車仍有相當之距離,於18時53分59秒許至18時54分0秒許,被告騎乘之乙車即因為閃避前方車道中間慢行之甲車而偏右行駛,惟其右側仍留有相當之空間可供機車通行,則被告騎乘乙車行駛於道路上,因前方車道中間慢行之甲車,彼此調整,以閃避車速遲緩、準備左轉之甲車,其右側並留有相當空間可供機車行駛;又被告與告訴人既係在同一車道行駛,被告騎乘乙車在前,告訴人騎乘丙車在後,始終為後車,甚至被告於18時53分59秒許往右偏行時,告訴人所騎乘之丙車,猶在被告乙車之右後方,且被告乙車右側車道尚有相當之空間可供機車通行,亦即於被告往右偏行之際,告訴人騎乘之丙車應無猝不及預防之情,並尚有足夠之行駛空間,則被告與告訴人既係在同一車道行駛,被告騎車行駛在前,告訴人騎車跟隨在後,告訴人始終為後車,依前述規定,告訴人行駛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被告之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告訴人之丙車無視於同一車道且屬前車之甲車及乙車之行車動態,未維持與同向前行之被告乙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貼近乙車右後方,未謹慎衡量其自身與乙車之距離,即逕由被告騎乘之乙車後方接近、欲自乙車右側往前超車,因騎至被告乙車右後側時因見乙車往右偏斜,即煞車控制不及而自行倒地成傷,則身為後車之告訴人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故本案事故之發生,自難歸責於被告。
5、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稱:我當時直行速度在50公里左右,看到被告乙車突然停下車頭朝右未打方向燈,我為了閃避只好煞車導致自摔,我跟他距離3、4個車身,我問他怎麼騎車的,他說因為他要右轉健康路15巷,看到斑馬線有人所以停下來云云(偵卷第14、91頁,原審卷第48、49頁),公訴意旨遂認被告「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右行駛,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具有過失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所指稱被告騎乘之乙車突然停下乙節已與前開監視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有異;又告訴人所稱被告要右轉健康路15巷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被告①案發當時製作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亦係稱:我是由健康路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處,當下是綠燈,我要直行,沒有要右轉健康路15巷,因為前方有人(按依前開勘驗結果,此應為甲車之誤),為閃避行人(按依前開勘驗結果,此應為甲車之誤)有向右側閃避行駛時,聽到後方有煞車聲音,往後查看發現有部機車倒地自傷等語(偵卷第31頁);②於警詢時亦稱:我騎乘乙車由健康路東向西駕駛時,因我要直行,前方有一台機車(按即甲車),致我靠右想從該機車右方前行,我車頭向右偏時,我就聽到一聲急煞聲,告訴人所騎乘之丙車就倒在我的右邊等語(偵卷第9頁);③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騎在健康路上往敦化北路方向騎,快到案發路口時,前方有機車(按即甲車)要有轉北寧路,我當時車速很慢,我要直行所以往右偏行,突然聽到急煞聲,就有一台機車倒在我旁邊等語(偵卷第88頁);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最前面第一輛機車(按即甲車)他慢下來,我要閃他,所以跟著慢、右偏,不然會撞到他,我跟交通警察說要右轉,是指經過這個路口後,右手邊有個公園,過公園後旁邊有壹個小巷子,我是要在這個小巷子右轉等語(原審卷第47、50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日迄至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行至健康路與健康路15巷岔路口時,係要直行健康路,沒有要右轉健康路15巷,其向右偏行係為閃避前方慢行準備左轉之甲車等語,此亦與前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及擷圖相符一致,應認被告所予非虛,堪信屬實;尚難認有何告訴人所指稱「被告之乙車突然急煞」,更無「被告騎乘之乙車要右轉健康路15巷」之情形。
⑵又依前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之乙車及其前方之甲
車皆以低速行駛,被告係因前方行速緩慢、欲左轉之甲車,而向車道右側稍微偏移,此際乙車縱有稍微加速情事(18時53分58秒許),其車速仍屬緩慢,況斯時告訴人騎乘之丙車行駛於乙車右後方、尚未至停止線前,距離乙車尚有相當之距離,被告之乙車下一秒於18時53分59秒許往右偏行時,告訴人所騎乘之丙車,猶在被告乙車之右後方,衡情並無使告訴人猝不及預防之情。告訴人係後方車輛,且與被告行駛於同一車道,見前方車輛車速下降、行駛緩慢甚或逐漸偏移,本即有與前方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若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足以避免碰撞,此際當無從期待為閃避欲左轉慢行之甲車、行駛在丙車之前之被告得有任何作為以防免車輛後方車禍發之可能性。詎告訴人騎乘丙車卻未多加等候觀察或減速,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往從右後方加速貼近乙車右後側欲超車,始有與乙車間距離過近,未自我控制與掌握與乙車之安全距離,不得不自行煞車而倒地受傷,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⑶另「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然該規定係在規範汽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若欲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於肇事前雖有往右偏移之情,然並非在變換車道,自無上開條文「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何況本案肇事地點僅有一個車道,並非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被告係與告訴人前、後行駛在同一車道上,屬於前、後車之關係,依規定,前車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後車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在同一車道前、後行駛之駕駛人間所應各自遵守之規範,方能維持促進行車安全。被告騎乘之乙車行駛在前,並無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且於車禍發生之前,早已行駛在與告訴人之同一車道上,並為前車,對於屬於後車之告訴人騎乘丙車欲自被告乙車右側加速超車終因與乙車間距離過近,不得不自行煞車而人車倒地之行為,實無過失可言;於車禍發生之際,被告並無其餘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被告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被告注意己身當下之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告訴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此一突發不可知之行車狀況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務,況其始終車速非快,其為閃避前方慢行之甲車而偏右行駛之際,告訴人所騎乘之丙車,猶在被告乙車之右後方,無使告訴人不及預防之情,復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顯已盡注意義務,則告訴人因自身疏失所生之損害,尚難苛責令被告負過失責任。亦即告訴人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害,然肇因係告訴人違規未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之結果,尚難歸責於被告。故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自不能遽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五、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聲請將本案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一情,因本案事實之呈現、認定及因果關係之判斷已臻明確,核無鑑定之必要(詳如下述),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自非得以過失傷害之罪名相繩,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判例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原審之勘驗筆錄並未記載甲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路口時車速更趨缓、向右偏移,被告乙車乃隨即向車道右側稍微偏移等情,且乙車向右偏移之原因,究竟與甲車之行駛有無關聯,亦未見卷内有任何證據可佐,原審判決率爾認定上情,似有未依證據裁判之虞。
2、又依原審勘驗筆錄可知,當時第一輛機車係正常行進,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前述勘驗結果及畫面擷圖可知,當時事發過程,單純係被告於行經事故地點時,在毫無其他突發事件之情況下,未打方向燈,亦未注意左右及後方車行狀況,即驟然向右偏行,導致後方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而煞車摔倒,是被告上開行車方式,顯有向右變換行向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3、核對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對於當天事發之過程,包括其何以突然向右偏行、原本預計如何行車等陳述前後不一,除屢屢推翻自身陳述外,更多次提出與客觀事證完全不符之情節作為辯解,足徵被告之辯詞,確實係虛偽矯飾,刻意隱瞒。稽之被告當下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右偏行,以及告訴人明確之指證,堪信被告為脫免罪責始否認當下有右轉之意思,足認被告當下應確實係意圖右轉,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顯示方向燈,導致本案事故發生。
4、不論被告當天原本是否意圖右轉,其無故向右偏行之駕驶行為,至少存有前述向右變換行向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對被告於行進間無故向右偏行之危險駕駛行為棄置不論,逕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似嫌速斷。
5、本案車禍發生究竟是否全然肇因於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無故向右偏行、亦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是否亦為肇事之原因,顯屬被告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罪嫌之重要待證事實,本案既經原審法院採取不同之認定,自有送交專業之鑑定單位為鑑定之必要,方能令人信服。原審法院未經送交鑑定單位釐清有關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即逕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之筆錄及擷圖,遽行認定本案肇事之原因完全偏在告訴人之一方,其所為之認定是否妥適,已非無疑;原審法院既認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之因果關係為本案之關鍵,此部分實有未盡調查之違誤。
(三)經查: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係在規範汽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若欲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於肇事前雖有往右偏移之情,然並非在變換車道,自無上開條文「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據此以被告向右變換行向而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自非可採。
2、又就被告被訴事實之判斷,業經原審及本院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詳為勘驗,據以審認:被告之乙車於18時53分59秒許至18時54分0秒許,其前方尚有一車速緩慢、行駛於車道中間、欲俟機左轉之甲車,為閃避前方慢速行駛之甲車,而偏右行駛,然並未右偏至該路段最右側,尚留有機車行駛之空間,而斯時乙車後方、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告訴人丙車,未與同向前行之被告乙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謹慎衡量其自身與乙車之距離,即逕由被告騎乘之乙車後方接近欲自乙車右側往前超車,因騎至被告乙車右後側時因見乙車往右偏斜,即煞車控制不及而自行倒地成傷等節,均詳述如前,是被告騎乘之乙車確因為閃避前方慢行、欲俟機左轉之甲車,始向右偏行,並無公訴人所指被告係無故向右偏行、或係為右轉健康路15巷等情事,公訴人此番主張恐忽視於案發之際,甲、乙、丙三車之相對位置、各自之車行速度及於本案事故後,甲車即亮起左轉燈,緩慢偏左行駛(18時54分1秒至2秒許)等客觀情境之綜合考量。再告訴人既為同向之後車見前方甲、乙車速非快,行駛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被告之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仍未減速並保持安全距離,貿然緊貼乙車後方,欲自乙車右側往前超車,因騎至被告乙車右後側時因見乙車往右偏斜,即煞車控制不及而自行倒地成傷等情,如前所述。法律不能強人所難,本案原就無期待可能性要求同向車道且緩慢行駛之乙車,就其車後之突發狀況,盡何注意義務。申言之,被告於告訴人急煞倒地前,始終車速非快,並隨前車之行進情形而調整,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於事故發生之當下,告訴人無視於同一車道且屬前車之甲車及乙車之行車動態,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維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即貼近乙車右後側,終因乙車閃避甲車而偏右行駛,即煞車控制不及而自行倒地成傷之結果,是本案事故之發生應由告訴人負擔肇責,無法令被告負過失之責,悉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執此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仍有過失之責,尚乏所據。
3、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97條以下設有鑑定制度,鑑定人係輔助法院認定事實,無從代替或僭越法院角色,其有賴特殊之專門知識始能判斷者,始有囑託專家進行鑑定之必要,至其事實於法律責任之評價,則屬法院職權。刑法所謂過失,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於交通案件中,有關行為人之注意義務,我國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多項法令可資適用,至其情節能否注意、行為人是否不為注意,亦非不具特殊之專門知識即無法判斷之事項,有關肇事責任縱經鑑定,其鑑定意見僅供法院審理參考,本無拘束法院的效力,法院仍應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不具過失責任,而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就本件交通事故始有過失,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資以審認,前開調查證據結果已臻明確,就事實全貌之呈現,因果關係是否得以建立,卷證資料相當充分完備,並無藉由專門知識人員輔助認定之必要,何況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公訴人請求再行囑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過失責任,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聲請另為鑑定,惟本案事實之認定已明,核無必要;另檢察官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本院已依前開理由說明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尚無不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不得遽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許文琪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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