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8號上訴人即附 翁進益 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黃寶頤 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李信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8,000元、租期2年,租期屆滿後,應無條件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如有違約,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後雙方續簽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並調漲租金,最後一期租期至106年6月1日止。租期屆至後,兩造約定於106年6月6日點交土地及返還押租金6萬元,惟上訴人並未修復遭其毀損之隔界圍牆,更搬走原有2組抽水馬達,現場並留有大量廢棄物與輪胎,且地表有油漬與爐渣石,而上訴人原承諾予以處理,然開挖後因發現其先前所回填及堆置之廢棄物數量過於龐大,遂表示該廢棄物等非其所為而推託不願清理,被上訴人即自同月12日起陸續僱工整理系爭土地,因而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費用及租金損失,扣除押租金後,上訴人尚應給付60萬7,450元。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時,該地面為已整理好之土地,承租期間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在部分地表舖設碎石以利車輛行走,上訴人未曾亦不知地下有掩埋廢棄物,被上訴人指稱係其在系爭土地下回填廢棄物,並非事實。又系爭土地上原僅有1組抽水馬達且已損壞,之後係由上訴人自行僱工裝設新馬達使用,且其早已修復圍牆,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2,573元本息,並分別諭知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反訴部分已另行駁回),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3萬9,677元(附表4雇工便當飲料費1萬1,677元、附表7租金損失12萬8,000元部分),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除附帶上訴部分外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99年6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迄至106年6月1日止。
㈡被上訴人尚未退還上訴人押租金6萬元。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應否就系爭土地掩埋大量廢棄物及毀損圍牆、未交還
馬達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應否就系爭土地掩埋大量廢棄物及毀損圍牆、未交還
馬達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2條第1、2項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違反前項義務者,即有過失,法律評價上即為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承租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租用期間屆滿,上訴人應無條件拆除地上建築物將租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被上訴人管理…」(原審審訴字卷第39頁),即應為同一解釋。故被上訴人如得證明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土地,致於租期屆滿時無法回復原狀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即有可歸責事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於系爭土地掩埋大量廢棄物,且於
租約屆期後,未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已提出現場照片、挖掘錄影光碟、挖土機及貨車清運單據為證(原審審訴字卷第45至75頁、第91至113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07年度偵續字第52號(下稱偵續案)勘驗筆錄可稽(外放偵續案卷第137至181頁),且經證人 林文賓 即挖土機司機於該偵案證稱:確自系爭土地挖出垃圾、建築混泥土塊、鋼筋、水管、磚塊等廢棄物等語明確(偵續案卷第190頁)。上訴人除否認此係其掩埋者外,餘均不為爭執,則系爭土地原有土方已遭挖除,並經人以廢棄物、垃圾回填,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該等廢棄物應係被上訴人於出租前所埋入,非
其所為云云,然被上訴人已陳明系爭土地原供種植作物使用,核與上訴人自承承租前系爭土地原為長滿雜草之空地之語相符(原審訴字卷第35頁),且依上訴人所述:土地後方原有一部灌溉用馬達,後因故障,被上訴人另在前面重新挖井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6頁、第42頁),如系爭土地於出租前已掩埋上揭分布甚廣之眾多廢棄物,則上訴人承租後在被上訴人為之重新打井時,應會在挖掘鑽探時觸及地下埋置物而有所查覺,其自無不知之理。且系爭土地現場所挖出之垃圾中,並有一記載製造日期為「01.08.2016」之零食袋,有照片可稽【外雄檢106年度偵字第19506號(下稱偵字案)卷第22頁】,以該零食袋遭土壤污損情況,可認確係自土中所挖出而非隨地棄置之垃圾。衡之上訴人自陳:自99年6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經營資源回收廠,並於其上放置10幾個貨櫃,其中6個貨櫃為辦公室並供其一家人住居使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5頁),並該地四周設有圍牆,且滿地堆置回收物件等情(原審審訴字卷第43至47頁、第77至89頁),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在租期尚未屆滿之前,得進入上訴人住居管領之系爭土地,預埋含該零食袋在內之諸多垃圾以備日後掘出為證之理。再參之上訴人於上開偵字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現場挖出之廢棄物照片時亦供稱:「這些東西看起來是像埋超過7年以上」等語(偵字案卷第11頁),顯見現場挖出之廢棄物應非係於上訴人承租之前即已掩埋甚明。又上訴人已自承其經營資源回收廠,並有經營拆除工廠、旅館等拆運、清除業務(外放偵續案卷第200頁),以此核之現場挖掘照片所示,掩埋之廢棄物中原有諸多大小破碎之混凝土磚塊(偵續案卷第25至32頁),兩者顯有關連,承上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掩埋之廢棄物為上訴人於承租後所為,應屬有據。況系爭土地遭人掩埋大量廢棄物,此等挖掘土方後再回填、掩埋廢棄物、垃圾之行為,並非短期間、可以人力徒手為之,需經相當時間並以機械始得完成,而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既已放置其回收之資源物資,且其及家人亦長期住居於此而得隨時監管該地,其於此豈有未予查覺之理?故縱認系爭土地遭挖掘土方並掩埋廢棄物非上訴人所為,然系爭土地在其承租管領期間遭他人盜挖土石並回填廢棄物,其亦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管租賃物,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仍應擔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前雖經高雄地檢偵字案以無事證證明有挖掘土方、掩埋廢棄物之行為而經不起訴處分,然該案於被上訴人再議後業經發回重新偵查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參照),且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是此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又查,系爭土地之隔界圍牆於被告承租期間約有2、30公尺
之毀損,已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36頁)。上訴人雖辯稱此部分業經修復云云,然觀現場圍牆照片所示(原審審訴字卷第45頁、訴字卷第57頁),上訴人僅係隨意、雜亂堆置紅磚再以水泥塗抹細縫,其並未依原先平整之方式堆砌修復,此自已影響磚牆之安全結構,為吾人生活經驗所已知,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將毀損之磚牆回復原狀,即堪採信。
⒋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並未交還原設置於系爭
土地前方之抽水馬達一部(原主張系爭土地後方所設置之深水馬達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上訴,不予贅載),上訴人雖予否認,惟被上訴人已自承:現場有一個馬達,原來的馬達(即後方深水馬達)抽的水都是廢水,無法使用,被上訴人就叫廠商來前面重新鑿井。現在馬達還在地下,因為抽到後來水管不通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2頁),可見系爭土地前方確有一部被上訴人嗣後所裝設之一般抽水馬達無誤。又上訴人於上開偵查中已自稱:「馬達及水泥水管那些東西都已經損壞,埋在地底下,或請人家清走」等語(偵字案卷第11頁),其自未妥善加以保管,且於租約屆期後,亦未交還馬達一部,可堪認定。
⒌綜上,上訴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使
系爭土地遭挖土石並回填廢棄物,且未交還馬達一部,亦未將其毀損之圍牆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應為若干?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論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清除地下廢棄物及垃圾,已支出怪手山貓
及廢棄物清運費共17萬2,500元,並購買新土回填支出6萬4,200元(附表編號1、2),已提出工程對帳單、出車單、工作驗收單、估價單為證(原審審訴字卷第91至113頁、第117至133頁),並有證人林文賓於上開偵續案中證述出工清運之事實可佐(偵續字卷第189、190頁),堪信屬實。此費用既為回復系爭土地所必要之支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自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李信儒、 李國彰 於106年6月12日至6月
15日、7月5日至7月9日在挖掘現場為垃圾分類,依出工日數計算,上訴人應賠償2萬7,000元(附表編號3,逾此部分已駁回確定,不予贅述),已提出工程對帳單、估價單為證(審訴字卷第91頁、第117頁)。審酌現場挖出之廢棄物確有以人工為垃圾分類加以處理之必要,此部分可認與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予賠償。而被上訴人雖未另聘他人而由家人自行進行分類工作,惟此未支出工人薪資之利益自不能歸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之人工工資,應有理由。審酌上訴人已自陳當時粗工日薪行情為1,500元(原審訴字卷第34頁),且被上訴人於此金額、施工日及原審所核認分類人工以2人為已足等俱未上訴爭執,原審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萬7,00
0元(2人×9日×1500元),應屬適當,可予准許。⒊被上訴人主張另支出僱工之便當及飲料費共1萬2,750元(
附表編號4),並提出發票為證(原審審訴字卷第113-1至
115頁)。上訴人並不否認怪手山貓、卡車司機之便當、飲料費一般均係由老闆支出之情(原審訴字卷第34頁),則被上訴人如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自可請求上訴人賠償。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總金額僅有1,073元,此外即未提出其他支付單據為憑,尚無從依現行物價參考指數或市場行情等節,即得逕定被上訴人已支出餘外之金額。故被上訴人請求1,073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返還其於系爭土地前方所裝置之馬達
一部(附表編號5,逾此部分已駁回確定,不予贅載),其事後已委人施做一組抽水馬達及配管,共支出1萬9,600元,已提出估價單及施工廠商名片、照片為證(原審訴字卷第
49頁、第55頁)。上訴人雖予否認,惟依上開施工照片所示,其施工地點確係在系爭土地上,況被上訴人有無實際施做,亦不影響上訴人應賠償一組馬達費用之事實,所辯並無可取。又依上開估價單所示,馬達一組之價格為7,600元、挖井費用為1萬2,000元,此自得為參考依據。而原抽水馬達係於103年間所裝設,此經被上訴人所敘明(原審訴字卷第41頁),則其既以新品替換,於計算損害數額時,就材料部分自應予折舊。審酌原馬達裝設至租期屆滿時約為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農業機械及設備類之抽水機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於此應扣除材料部分之折舊額為3,800元【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600÷(5+1)=1,266.6;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7,600-1,267)×0.2×3=3,799.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萬2,000元後,被上訴人於此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費用應為1萬5,800元(3,800+12,000=15,800)。原審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可請求給付上開金額,應屬適當。
⒌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修復圍牆,惟因拆除圍牆再以原
工法重做之價格較高,其已以較便宜之在現有圍牆上方加設鐵條、塗抹水泥以強固磚牆結構之方法施作,單面施工費用為2萬1,000元,有照片、估價單可憑(原審訴字卷第51頁、第57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照片所示,其確未拆除上訴人凌亂堆疊之磚牆,而係在其上方以鐵條加固後塗抹水泥,以被上訴人所採簡易修繕方式之支出,應較拆除後重新砌牆所需支出拆除費、新磚塊費用及鋪設工資等費用為低,此施工方法應有利於上訴人而屬可採。又上開施工方法既未重新更換磚塊,並無以新品替代舊品之問題,自無加以折舊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修復費用4萬2,000元(21,000×2=42,000),為有理由。
6.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違約,自106年6月至10月需清理系爭土地致無法出租,受有每月租金3萬2,000元計12萬8,00
0元之損失云云(附表編號7)。然被上訴人原稱收回系爭土地本欲作為種植使用,目前仍空著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5頁),足見其於租期屆滿時原無出租計畫。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於租期屆滿前已於「591出租網」刊登出租廣告,並與特定承租人口頭約定每月租金3萬5,000元之租賃事宜,後經 阿宗 不動產仲介承租系爭土地,每月租金3萬8,000元云云(本院卷第67頁),並提出出租訊息、仲介名片為證。惟此主張已違於被上訴人在原審之陳述,是否係臨訟之詞,已非無疑,且其所提出租訊息並無日期之記載,無足認定係於何時所為,又仲介名片即得肯認阿宗不動產有經營託售、託租之業務,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委託仲介並已出租之事實,況被上訴人所述出租之情狀、租金互異,應無足採。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在系爭租約屆期後得立即轉租他人,卻因上訴人違約無法出租,致無法取得原可得預期之租金利益之事實,依前揭說明,難認被上訴人已因上訴人之違約而受有所失利益之租金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此部分之賠償,並無理由。⒎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2萬2,573元(
172,500+64,200+27,000+1,073+15,800+42,000),扣除上訴人預留之押租金6萬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賠償26萬2,573元(322,573-60,00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2,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5日(原審審訴字卷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上訴人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各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