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麒安選任辯護人郭睦萱律師
蘇家弘律師 蔡宜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三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麒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麒安於民國101年4月間從新北市汐止區住處上網,將購買自美國CrayonRocks製造商直接進口之蠟筆透過網路行銷,其明知「CrayonRocks」之圖樣英文及「酷蠟石」圖樣中文已為馨力陽有限公司(下稱馨力陽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竟仍分別在奇摩拍賣網及露天拍賣網,以帳號Z0000000000(商店名稱「NeatSolution」),標示行銷文字「美國CrayonRocks天然大豆/酷蠟石/16色隨身包,2包特價550免運費」,在商品說明中亦一再重複使用「CrayonRocks」及「酷蠟石」,並於接獲馨力陽公司之通知後,竟改以「非臺灣代理之酷蠟石蠟筆」等文字在網上行銷,仍繼續使用「酷蠟石」3字販賣該商品。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之利益,用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為商標法第1條所明定,凡未違背此立法旨趣之行為,即難認有侵害他人商標權利犯罪之故意。又商標專用權人於產銷附有其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常借助其代理商、經銷商,或一般之進出口貿易商、批發商、零售商等中間銷售商,方能售達消費者手中,形成一整體之產銷商業行為,而商標專用權人,每為維護其商譽,復常約束其所特別指定之代理商或經銷商,負有對消費者保證商品之來源、品質,及未逾有效期限,與良好售後服務等義務,此等代理商及經銷商,自非其他中間銷售商所能擅自冒名使用。故在不違背商標法之立法本旨範圍內,應認為商標專用權人為達銷售商品之目的,於產銷其附有商標圖樣之商品時,除其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外,亦已概括授權一般進出口商、批發商、零售商等其他中間商,在不致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為該商品之製造商、出品人,或其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之前提下,得原裝轉售商品,並得以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度據實標示該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等文書上,使消費者足以辨識該商品之商標。揆之同一法理,「真正商品平行輸入」之進口商,對其輸入之商標專用權人所產銷附有商標圖樣之真正商品,苟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逕以原裝銷售時,因其商品來源正當,不致使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之信譽發生損害,復因可防止市場之獨占、壟斷,促使同一商品價格之自由競爭,消費者亦可蒙受以合理價格選購之利益,在未違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範圍內,應認已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為之,並可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當附加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上,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盧麒 安固坦 承購買自美國CrayonRocks製造商而直接進口之蠟筆後,以網際網路行銷,而分別在奇摩拍賣網及露天拍賣網,以帳號Z0000000000(商店名稱「NeatSolution」),標示行銷文字「美國CrayonRocks天然大豆/酷蠟石/16色隨身包,2包特價550免運費」,而於商品說明中使用「CrayonRocks」及「酷蠟石」文字,並於接獲馨力陽公司之通知後,改以「非臺灣代理之酷蠟石蠟筆」等文字在網際網路行銷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犯行,辯稱:伊向美國製造商購買CrayonRocks而在臺灣銷售,均是原廠包裝,並未經過變造或加工,且消費者對於產品之內容以及名稱應該有知道之權利,供應商也應誠實加以標示商品內容及名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於網際網路使用酷蠟石字樣時,不知道其為商標。被告係因消費者來電詢問,被告以為酷蠟石為該商品在台灣約定成俗的名稱。後經對方律師來函告知,被告才知CrayonRocks、酷蠟石是經過對方註冊,且被告所販售為真品平行輸入之商品,依被告於網路上銷售情形,未對於商品加以標示或分裝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嫌,係以告訴人馨力陽公司代表人 郭奕宏 之指訴、「酷蠟石」、「CrayonRocks」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為據。而被告於網際網路銷售之蠟筆係其向美國CrayonRocks製造商所購得,此有被告提出之寄件人為CrayonRocks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訂購單、信用卡付款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第2379卷第34頁以下),告訴人馨力陽公司代表人郭奕宏於偵查中亦陳稱:「酷蠟石商品是我們公司在三年前開始經營,原本美國原公司不願意輸出到國外,是我們洽談之後,美國公司變成我們的製造商,我們也在台灣取得酷蠟石的中英文商標。...我們跟美國的關係,是美國公司是我們的製造商,我們是商標品牌的擁有者。」、「【問:大豆無毒蠟筆在美國稱呼也是crayonrocks?】是」、「美國境內銷售是袋裝,我跟被告購買的產品外觀上看起來跟美國原廠一樣,但我無法確認。」等語(見他字第2379卷第57頁以下)。本件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網際網路銷售之蠟筆有何經被告另行加工、改造或變更之情形,據此,堪信被告於網際網路銷售之蠟筆係其向美國CrayonRocks製造商所購得。且未經被告另行加工、改造或變更,而屬平行輸入之真品。是以被告於網際網路銷售之蠟筆既係向美國CrayonRocks製造商購入,而與告訴人馨力陽公司銷售之蠟筆為相同之製造商,則被告於網際網路銷售之蠟筆商品應非「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
(二)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於網際網路銷售蠟筆之畫面列印資料,被告販售蠟筆之外包裝標示上,均有「CrayonRocks」字樣,此有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第2379卷第5頁以下)。而被告販售蠟筆係向美國CrayonRocks製造商所購得,則被告於銷售之行銷文字及商品說明內使用「美國CrayonRocks」、「CrayonRocks」等文字,當係表彰其商品名稱,說明該商品為美國CrayonRocks公司所生產之商品,而無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故意。而商標法於10
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於101年3月26日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
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被告雖於銷售之行銷文字及商品說明內,陸續使用「酷蠟石」、「非臺灣代理之酷蠟石蠟筆」等文字,惟商標之合理使用,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所謂描述性合理使用,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此種方式之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純粹作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即非屬商標權效力拘束範圍。依上述說明,被告雖曾使用「酷蠟石」文字,惟係用以就該商品之英文名稱「CrayonRocks」為說明。而被告使用「非臺灣代理之酷蠟石蠟筆」等文字,則係說明所販售之商品係自美國原廠製造商平行輸入之商品,而與臺灣之經銷商所銷售之商品作區隔。據此,被告於銷售之行銷文字及商品說明內使用「酷蠟石」、「非臺灣代理之酷蠟石蠟筆」等文字,應屬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就商品之名稱、產地來源為說明,即不受告訴人商標權效力之拘束,尚難認被告有何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故意,即不成立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故意,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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