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李登陽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楊政雄 律師被告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榮輝 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叁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叁萬壹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俊卿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盧榮輝,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答辯二狀、經濟部103年3月1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至
33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8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租用電桿附掛電信纜線,並出具承諾書,承諾租用附架電桿之費用,同意按附架點數依原告所定租桿費單價計收,而原告所定租桿費用自被告租用時即為每月每一附架點新臺幣(下同)20元迄今,就被告架設的電信線路,原告得每年審查1次,普查結果如實際附架點數超過申請租用之附架點數,應就超過數補收上次普查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之租金。
㈡、被告於88年1月間租用電桿之附架點數為1,715點,嗣原告於90年間就其轄區電桿進行普查,經被告提供附架點圖幅交由原告查核結果為1,630點,被告即於91年間向原告申請租用電桿之附架點數變更為1,630點,經原告核可登記在案。
之後,因有線電視業務成熟,用戶變動不大,原告為節省營業人力之支出,即未再就轄區租用電桿附架點執行普查業務,直至100年間,為釐清各業者使用電桿附架點之位置、點數,提供電桿附架點圖幅交由被告及其他業者標示後,再度進行普查。豈料,被告未據實標示,一再沿用舊圖幅,致原告於100年普查結果,被告電桿附架點數1,795點,僅增加
165點,被告遂依該普查結果向原告聲請自100年12月1日起租用電桿附架點變更為1795點,並補繳租金18萬8,540元,經原告核可為登記完畢。嗣經原告多次至現場勘查,於10
1年度普查時,赫然發現被告自90年間普查起,即漏未標示士林區、北投區及陽明山區等多處電桿附架線,經兩造勘查核對,於102年6月1日完成普查結果,被告使用原告電桿之附架點數實為6,049點,被告雖於同時申請自102年6月
1日起變更電桿附架點數為6,049點,並補繳租金144萬6,
360元,然被告自90年間起迄至102年6月1日止,其訂戶數無明顯變化,足徵其自90年間起無權使用原告電桿附掛纜線設置4,419點附架點(6049點-1630點=4419點),並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2年6月1日起回溯5年,按每附架點每月租金20元計算,給付原告366萬7,900元(計算式:
4419×20×12×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被告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萬7,900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歷年來普查,被告均配合之,原告按兩造確認之附掛點數寄送帳單,被告亦按時繳納,均未曾有異議。又被告尚有經由私人土地及公有土地及下水道設置電信纜線之方式,非必僅限於附掛原告電桿一途,是附掛點數與被告訂戶數並無必然關係。再被告因配合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數位匯流及全面電視數位化之政策,自102年起全面更新有線電視網路,始增加原告之電線桿掛點至6,049點,並無原告所稱已附掛6,049點超過10年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8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租用電桿附掛電信纜線,並出具承諾書,承諾租用附架電桿之費用,同意按附架點數依原告所定租桿費單價計收,而原告所定租桿費用自被告租用時即為每月每一附架點20元迄今。
㈡、被告於88年1月間租用電桿之附架點數為1,715點,嗣原告於90年間就其轄區電桿進行普查,查核結果為1,630點,被告並於91年間向原告申請租用電桿之附架點數變更為1,630點。原告於100年普查結果,被告增加電桿附架點數為1,79
5點,被告依該普查結果向原告聲請變更自100年12月1日起附架點數為1795點,並補繳租金18萬8,540元。嗣原告於
102年6月1日完成普查結果,被告增加電桿附架點數為6,049點,被告於同時申請變更增加電桿附架點數為6,049點,並補繳租金144萬6,360元。
㈢、上開事實並有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12頁)、被告聲請變更附掛點數之登記單(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卷二第240頁)、租桿附掛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59頁)、繳費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60頁)在卷為證,堪可信實。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於102年6月1日回溯5年期間,實際在原告電桿附掛電纜線之附掛點數為何?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㈡、本件被告向原告租用電桿附掛電纜線之租用費用,究為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而適用民法第127條第3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或為不動產之租金而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6月1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所實際使用原告電桿附架點數為6,049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現場勘查製作之附架線路分佈圖及附掛(架)線路普查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2至328頁)為證。按被告租用電桿附架電信線之目的再以電信線與有線電視用戶連結俾供傳輸訊號,故有線電視用戶之增減,將會直接反映在實際附架點數,而經本院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詢被告結果,被告自97年至10
2年之訂戶數均穩定在11萬至12萬戶間,並無多大變動,此有該委員會103年4月17日通傳傳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90至102年訂戶數統計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46、347頁),則被告自102年6月1日起回溯5年之實際附架點數,應認與兩造於102年6月1日會勘確認之實際點數6,049點相當,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以其纜線設置,非必僅限於附掛在原告電桿上一途,尚有經由私人或公有土地之其他方式,是原告電桿上附掛點數與被告訂戶數並無必然關係等語,固據其提出臺北市○○○○道暫掛纜線行政契約、網路器材設備設置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9至87頁),然觀之被告所提契約為100年、101年所定,則在用戶數變動不大之情形下,被告既用其他方式設置纜線,則其附掛於原告電桿之附掛點應會減少,要與被告於
101年附掛點數暴增之情不符,難予採信。又被告辯以因配合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數位匯流及全面電視數位化之政策,自102年起全面更新有線電視網路,始增加原告之電線桿掛點至6,049點,固據其提出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31日102陽明字第046號、103年3月7日103陽明字第006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3年1月21日通傳傳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38至
340頁)在卷為證,然據本院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查結果,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申請營運計畫中「工程技術及設備說明」變更,新增光節點至497個,並於102年1月17日經核可,此有該委員會103年4月17日通傳傳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光節點申報營運計畫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6頁、證物袋),而觀之該營運計畫書,可知被告所設光節點為陸續增加,至101年9月止始達497點,且被告自承持續進行纜線地下化等情,是被告光節點之設置,其纜線未必附掛於原告電桿,未必造成原告電桿附掛點激增之情況,況按其光節點數為497點,與被告就原告電桿之附架點數暴增4千多點,亦顯不相當,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信。被告實際使用原告電桿之附架點數超過其向原告租用電桿之附架點數,就超過該租用點數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電桿租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㈡、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是定著物須非土地之構成分,且有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及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特質。查我國電力市場結構,主要由原告負責開發、生產、輸配及銷售,此為國人所周知之事實,而原告在全國各地所設置之電桿,乃相互連結架構線路為全國整體供電網路之利用,並為各該附掛其上之有線電視系統、中華電信等電信系統或路燈及道路監測系統之使用,有電業線路與電信線交叉並行細則、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可資參照。又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82條規定,台電公司供電線路設備(含輸電、配電、通信等線路及其附屬設備),如因政府機關、用戶或第三者要求變更設置(線路之遷移、昇高、改裝、架網等)時,該公司得視其原
因,向申請人計收線路變更設置費。但技術或經濟上無法辦理時,得不接受或以協商方式處理等情,可見單一電桿(線路)之變更設置或移除與否,仍須視其原因,且須在技術上或經濟上得以辦理,並非得任意變更,似可見電桿之變更設置所涉,非僅電桿本身之移動難易事宜,尚包括其他經濟上或供電線路之技術上可行性。是原告所設置之電桿雖非土地之構成分,然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相互連結架構線路為全國整體供電網路之利用等一定經濟上目的,且基於技術或經濟上考量而不易移動其所在,核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定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則原告對於被告之相當於電桿租用費用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因電桿租用費用屬不動產租金性質,其消滅時效期間應依民法第126條所定,為5年。被告辯稱應依民法第127條第3款所定,為2年,洵屬無據,無足可採。
㈢、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6個月內之102年7月31日以102年7月31日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電桿租用費用之不當得利,經被告於102年8月1日收受,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得請求自102年8月1日起回溯5年即自97年8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又原告請求至其所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1申辦租約前為止,是被告不當得利期間應自97年8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為計算,則被告自97年8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僅就附架點數1630點與原告成立租約,該期間不當得利為353萬5,200元(計算式:4419×20×40=0000000),又被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僅就附架點數1,795點與原告成立租約,該期間不當得利為153萬1,440元(計算式:4254×20×18=0000000),總計被告自97年8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期間,不當得利數額總計應為506萬6640元(0000
000+0000000=0000000),經扣除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繳付之2筆金額即18萬8,540元、144萬6,36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為343萬1,7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03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以102年
7月31日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為給付,經被告於102年8月1日收受,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343萬1740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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