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43號原告 鄭玉真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 律師複代理人 陸偉信 被告 翁玉美 訴訟代理人 鄭宥泉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當事人未在書狀內簽名,如書狀確係其提出,即不影響該書狀所為訴訟行為之效果。查本件民事起訴狀雖未據原告簽名於上,被告且主張原告無訴訟之意思(見本院調字卷第22頁、本院重訴字卷第33頁)。惟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知否是你告翁玉美才來法院?)是。」、「(為什麼要告她?)不動產被弄到她的名字…。」、「(你的意思是要把她名下的不動產改為你的名字?)是。」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4頁),足認原告有提起請求被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訴訟之意思,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起訴符合訴訟程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與其夫即訴外人原告五子鄭宥泉於民國101年11月間,以節稅為由欺瞞原告在信託契約上用印,致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1日以自益信託方式,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未收到地價稅稅單,詢問訴外人即原告二子 鄭滿流 、三子 鄭滿壽 ,並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上情。
㈡、原告無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之意思,係遭被告及鄭宥泉共同詐欺而在信託契約上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義務。又上開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信託,上開信託契約第8條不得終止之約定,有違信託法立法目的,不影響原告依法終止之權益,而原告前已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信託契約,再以本件起訴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信託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亦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㈢、原告係受騙簽訂信託契約,無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如要贈與,也是贈與兒子,不可能贈與被告,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原告持有中,如確有贈與,被告可要求原告交付權狀正本,不需以申報遺失方式取得補發之權狀。
㈣、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陳述:
㈠、上開信託契約係原告同意,於101年11月8日由兩造、鄭宥泉及被告之子 鄭若銘 ,共至 洪志文 地政士位在臺北市○○路○○號11樓之3之事務所辦理,有錄音、錄影及3名證人見證,該契約第8條明文約定,未經監察人同意,原告不得終止信託契約。
㈡、原告膝下有六子,其所有之地產前由鄭宥泉以外之其他五子變賣或移轉其等各應得部分,僅剩系爭土地可贈與鄭宥泉,然因鄭宥泉無資力繳納土地賦稅,原告亦擔心鄭宥泉亂花錢,乃先以簽訂信託契約,並將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方式,防止其他兄弟分取鄭宥泉應得之部分,待鄭宥泉湊得稅款,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兩造辦理信託後,系爭土地即由被告積極管理,相關地價、信託等稅賦,亦由被告繳納,土地權狀之補發更係依原告指示辦理。
㈢、本件訴訟係鄭滿壽將自己分得土地全部變賣後,覬覦原告剩餘之土地,欺騙高齡94歲且重聽不識字亦不諳法律之原告委任律師對被告提訟,而鄭滿壽前於103年5月22日即騙得原告印章,委任律師發函終止信託契約,同年6月4日亦欺騙訴外人即原告四子 鄭滿順 要載原告去醫院,實是前往律師事務所簽委任狀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得知後告訴原告,原告始知受騙,於訴外人即原告六子 鄭滿灣 見證下具狀撤回訴訟。本次原告亦無對被告提起訴訟之意思,係鄭滿壽將原告帶往其三重住處居住,騙原告委任律師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以利鄭滿壽可再分得系爭土地1/6。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1年11月21日以自益信託方式,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原告委請律師於103年5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表明終止兩造信託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律師函、土地信託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8至16頁、本院重訴字卷第45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無將土地信託予被告之意思,係遭被告及鄭宥泉共同詐欺為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信託契約第8條不得終止之約定,有違信託法立法目的,不影響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契約之權益,原告撤銷意思表示或終止信託契約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以遭被告及鄭宥泉共同詐欺為由撤銷信託契約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⑵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片面終止信託契約?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原告以遭被告及鄭宥泉共同詐欺為由撤銷信託契約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及鄭宥泉共同詐欺簽署上開信託契約等情,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遭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實在。又依證人即辦理本件信託契約事務之地政士洪志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與被告、信託契約上2位監察人及監察人鄭若銘的兄弟共5個人至我辦公室,原告當時意識清楚,表達能力清晰,自己走路,不像今日坐輪椅,只是講話要大聲才聽得清楚。他們到場後,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權狀,說要以贈與方式過戶給鄭宥泉,我算了應繳的增值稅、贈與稅共約新臺幣3、
400萬元,原告說他沒錢繳,鄭宥泉也說沒錢,我建議信託財產,信託後誰都不能動,我清楚的跟原告解釋必須移轉土地給別人,自益信託可以不繳稅,利益歸屬於委託人,原告說可以不繳稅當然可以同意,鄭宥泉質疑跟沒過戶一樣,我跟鄭宥泉解釋可以保全原告的財產,雙方就同意以信託方式保全不動產,原告說被告可以信任,就以我建議的方法將財產信託給被告,且既然要保全,就約定受益人不得終止信託契約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0至82頁),亦無從為原告與鄭宥泉共同詐欺原告簽署信託契約之認定,原告以遭詐欺為由撤銷信託契約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2、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片面終止信託契約?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信託利益全
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民法第71條前段、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權利之拋棄,祇須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尚非不得任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73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判決參照。
⑵、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遺囑自由原則,信託關係成立及內
容,原則上得由信託當事人自由決定,現行信託法就信託關係之特定內容、效力、變更、終止及信託監察人等事項,依第8條、第17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28條第
2項、第36第1項、第3項、第40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43條、第45條、第46條、第52條、第55條、第56條、第59條、第64條、第65條等規定,明文得以當事人約定之法律行為排除條文規範。同法第3條、第15條、第17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36第3項、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58條、第59條第2項等規定,亦允許信託關係人於信託存續期間以合意或其他方式,變更、調整信託關係或其內容,彰顯信託法尊重私法自治原則,為具相當程度任意法性質之法規。
⑶、信託法為具有相當程度私法自治任意法性質之法規,信託法
第63條第1項就自益信託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之規定,不免受任意法性質之影響。觀諸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文義,該條項為賦予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取得單方行使終止權之權利,此一終止權既得由繼承人行使,該終止權即為得繼承之標的,與單純基於信賴關係成立之委任契約有所不同,而法條既規定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是否終止信託契約,為終止權任意行使之問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信託利益包括『信託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其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委託人已死亡者)得依一方之意思表示,隨時終止信託關係。」等語,可知自益信託委託人單方行使終止權之規定,涉及者為自益信託委託人之利益,應係以保護自益信託委託人為規範目的,如任意選擇單方行使終止權,依同條第2項:「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規定,只衍生委託人對受託人損害賠償與否之問題,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自非係維護公益之目的,難認屬強行規定,委託人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於簽訂信託契約時,即得於信託契約條款約定限制或拋棄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所賦予得隨時終止之權利。再者,委託人本即基於私有財產處分自由原則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自應受信託契約條款就其財產處分所為之約制,委託人為未經同意不得終止信託之約定,自有其自願限縮權利行使之目的性考量,如委託人考量日後可能無法為完全之意思表示,為鉗制法定代理人可能任意代理委託人終止契約(如受監護宣告之情狀),保障自身利益,而為不得終止之約款,更難否定自益信託委託人就法定終止權所為限制或拋棄約款之效力,否則豈不減損信託法律行為之安定與目的。況信託當事人縱為限制或拋棄法定終止權之約定,亦不排除合意終止信託契約之適用,信託法第62條且有信託關係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之規定,該等約款亦不致造成信託契約永久有效之失衡情狀。
⑷、查兩造上開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關係,已如前述,兩造信託
主要條款第8條訂有:「非經監察人同意不得終止信託契約」之約定,有該信託主要條款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上開約定顯係對原告單方行使終止權之限制,雖有違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原告得隨時終止信託之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非強行規定,得以特約限制或排除,而原告既以特約約定需監察人同意始得終止信託契約,限制其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其於未經監察人之同意下,逕自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生終止信託契約之效力。
3、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本件無證據證明原告遭被告及鄭宥泉詐騙而為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意思表示難認可採,原告單方終止信託契約亦不生終止效力,均如前述,則其以撤銷意思表示及終止信託契約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乏依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及終止信託契約均無足採,其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許巧玟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平│權利範圍││││方公尺)││├──┼───────────┼────┼─────┤│1│新北市○里區○○里○段│3,181│418/5445│││大崁腳小段195地號│││├──┼───────────┼────┼─────┤│2│同上地段195之1地號│50│418/5445│├──┼───────────┼────┼─────┤│3│同上地段195之2地號│200│418/5445│├──┼───────────┼────┼─────┤│4│同上地段195之3地號│300│418/5445│├──┼───────────┼────┼─────┤│5│同上地段195之4地號│1,550│418/5445│├──┼───────────┼────┼─────┤│6│同上地段196地號│621│16/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