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上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易字第82號上訴人楊朱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徐明水 律師
參加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黃柏堯 被上訴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爾祺 TonyPaulWilkey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2年4月14日起受僱於第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壽險公司),後第一壽險公司於84年9月間因被併購,乃更名為慶豐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慶豐壽險公司),慶豐壽險公司繼於88年11月間再由被上訴人併購,被上訴人併購慶豐壽險公司後,曾於89年1月11日發文表示慶豐壽險公司原有之聘任條件及權利義務均概括承受。又伊受僱於第一壽險公司之初,擔任業務人員一職,於83年12月1日與第一壽險公司簽訂行銷主任聘約書,擔任行銷主任,正式與公司間成立勞動契約。爾後伊雖因公司併購關係,而數度變更雇主,然伊之工作內容、考核及員工應享有之勞、健保福利均未變動,被上訴人並於94年8月17日將伊升任為業務主任,且與伊簽訂聘僱契約。嗣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0日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之規定,將其所有之銀行及電話通路以外之主要資產及負債概括讓與參加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中國壽險公司),且於98年6月19日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並與伊結算年資,同意給付伊離職金新臺幣(下同)373,704元,惟因被上訴人僅認定伊之年資自94年8月起算共4年,伊無法認同,乃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表示於94年8月前,伊與公司間之關係僅具承攬關係,伊非公司之勞工,而伊在第一壽險公司及慶豐壽險公司之年資,因中斷3個月,年資亦不得接續,故僅能認列94年8月至98年6月間之年資云云。由於伊之年資不曾中斷,故對被上訴人認定伊之年資僅4年甚感不服,乃先後於98年8月14日、同年9月7日及同年9月25日於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要求被上訴人應認定伊之年資自83年12月1日起至98年6月19日,並補發包含83年12月1日至94年8月16日年資在內所計算之離職金1,401,390元,為被上訴人所拒絕,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同意終止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企業併購法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1,401,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同原審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並以:第一壽險公司於84年9月間被慶豐壽險公司併購並更名為慶豐壽險公司,慶豐壽險公司於88年11月間為伊所併購並更名。伊則於98年6月16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同意,於98年6月19日將業務員通路包括業務員所經手之保單在內之主要資產及業務概括讓與中國壽險公司。又伊於88年11月間併購慶豐壽險公司後,由於伊所屬業務人員之職級由下而上分別為:承攬業務人員(SR/SRB)、業務主任(AS)、業務襄理(SAS)、業務經理(UM)、通訊處經理(DM)、通訊處高級處經理(SDM)、通訊處業務總監(AD),與慶豐壽險公司之業務人員職稱有異,伊為全面銜接業務制度及確認與各業務人員之法律關係,於89年2月16日以執誠字第89040號公文要求當時在職業務專員提出晉升業務主任聲請,若未提出則自90年1月起改敘承攬業務人員。而上訴人於伊併購之初其職級為CA(行銷主任),並未於上開公文所規定之時間內提出晉升之聲請,故上訴人自90年1月至94年8月16日止與伊之關係僅為承攬關係。至上訴人所主張其自始均有勞、健保之福利,此係因伊於89年2月14日以誠執字第89029號函公布業務主管配偶享有勞、健保福利相關辦法,上訴人之配偶係伊之業務主管,而上訴人符合該辦法,故伊乃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並非因上訴人與伊係僱傭關係之故。上訴人係至94年8月17日與伊簽訂聘僱契約後,兩造間始成立僱傭關係,上訴人既自90年1月至94年8月16日止與伊之關係僅為承攬關係,自不能將該期間計算為上訴人工作年資。再者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中之「終止契約離職金試算表」乃係伊與業務主管個別協商而試算可以發給之離職金,而該離職金發給之前提乃係業務主管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如業務主管因不同意伊所試算之「終止契約離職金試算表」而不簽署系爭協議書,該業務主管即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中之「終止契約離職金試算表」請求伊給付離職金。上訴人既因不同意伊所試算之「終止契約離職金試算表」,而未與伊簽署系爭協議書,則其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伊給付離職金,即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主張:原審認定上訴人年資由參加人承受延續,對參加人有利害關係。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9日將主要營業部分與資產讓與參加人,惟被上訴人之法人格並未消滅,本件自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適用之餘地,原審認上訴人之年資應由參加人承認,實有違誤。且依據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營業承買合約,就被上訴人與其業務員之年資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結清,兩造對於上訴人結清年資乙節均未有所爭執,未曾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年資應由參加人承認,原審爰引勞基法第20條,認應由參加人承受上訴人年資,於法不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第一壽險公司於84年9月間被慶豐壽險公司併購並更名為慶豐壽險公司,嗣於88年11月間,被上訴人併購慶豐壽險公司並更名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繼於98年6月16日經金管會之同意,於98年6月19日將業務員通路包括業務員所經手之保單在內之主要資產及業務概括讓與參加人中國壽險公司。
㈡、上訴人自82年4月14日起於第一壽險公司工作,其後公司雖經二度併購,上訴人至98年6月19日止均未曾離職而任職他處。上訴人並分別於83年12月1日與第一壽險公司簽訂行銷主任聘約書、94年8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聘僱契約。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中「終止契約離職金試算表」所計算伊之工作年資,因未將伊自83年12月1日至94年8月16日之年資計算在內,致計算伊之離職金有短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起迄如何?該年資是否應由參加人承受?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職金有無理由?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起迄如何?該年資是否應由參加人承受?⒈按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謂勞動契約;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者為勞工;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即為雇主;而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2、3、6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自82年4月14日起於第一壽險公司工作,其後公
司經併購及讓與,即第一壽險公司於84年9月間被慶豐壽險公司併購,嗣於88年11月間被上訴人併購慶豐壽險公司,被上訴人繼於98年6月19日將業務員通路包括業務員所經手之保單在內之主要資產及業務概括讓與參加人,而上訴人自第一壽險公司工作起至98年6月19日止均未曾離職而任職他處,上訴人並分別於83年12月1日與第一壽險公司簽訂行銷主任聘約書、94年8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聘僱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聘約書(見原審卷㈠第7頁)、聘僱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1頁)、業務人員業務聯繫單(見原審卷㈠第20頁)、金管會函(見原審卷㈡第3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4頁)等在卷佐證,堪信屬實。又上訴人係83年12月1日任職行銷主任起,有固定辦公室、享有勞保、健保、發展組織等情,業經證人 蔡耀焜 到庭證實:「原告(指上訴人)晉升行銷主任後可以有勞健保、有固定的辦公桌、每日都要簽到(沒有簽退)、參加的公司的訓練活動、還可以發展自己的組織,也就是招攬新人變成他的轄下。一般業務人員就沒有固定的辦公桌及勞健保,且不需要差勤,也不能發展自己的組織。如果只是一般業務員,他所招攬到的新人並非屬於他的轄下,而必須要歸屬他的主管,只有待他晉升後他所招攬的新人才可以歸屬在他的轄下。」(見原審卷㈡第255頁)。另上訴人之薪資主要為初年或續年業務津貼外,尚有新繳現奬金、績效奬金、競賽奬金、年終奬金,但應扣所得稅、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及提撥業務公積金等,參卷內第一壽險公司、慶豐壽險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津貼明細表可考;此外,自94年9月起,上訴人除上開薪津外,尚有業績奬金、產能奬金、增員奬金等收入,參卷內被上訴人業務主管薪資類(經常性所得)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55頁以下)足憑,堪信上訴人除招攬保險取得一定酬勞外,尚有不同名目之固定性、經常性收入,上訴人與保險公司間,存在僱用從事一定勞務而受薪關係,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前手間,應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並非單純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供稱自83年12月1日起至94年8月16日止,僅為承攬關係,無勞動契約存在云云,尚非可取。斟酌被上訴人不否認94年8月17日起至98年6月19日止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則上訴人主張83年12月1日起至98年6月19日止勞動契約一直存續,即屬可採。
⒊上訴人於88年11月於被上訴人購併慶豐壽險公司前,任職於
第一壽險公司、慶豐壽險公司,工作性質、場所、內容、薪資延續,該等工作年資並未中斷,亦無結清等節,雖被上訴人聲稱係承攬關係,已如前述,惟並未否認應由被上訴人承受,然被上訴人前揭業務、資產於98年6月19日讓與參加人後,上訴人上開年資應否由參加人承受,非無疑義。按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查本件上訴人供稱與參加人係重新簽訂新僱傭契約,而非企業併購法之留用關係(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而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亦約定原在職人員之年資應由被上訴人結清,有營業承買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顯見新舊雇主並無商定留用上訴人,而上訴人係與參加人另訂新僱傭契約(見原審卷㈡第234至235頁),原有年資並無延續,由是可信上訴人年資無由參加人承受意思,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亦無承認留用上訴人年資,自無勞基法第20條適用,上訴人先前之年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職金有無理由?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若干?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進行併購,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同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企業併購法第17條有明文規定。
⒉查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6日經金管會同意,於98年6月19日將
業務員通路包括業務員所經手之保單在內之主要資產及業務概括讓與參加人,有金管會98年6月16日金管保理字第09802552212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上訴人因其主要資產及業務概括讓與參加人,而對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之內容,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離職金373,704元,有卷附系爭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頁)。該離職金非企業併購法第17條所規定之資遣費,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工作規則亦無有員工離職,被上訴人應給付離職金之相關規定,足見離職金之性質乃係兩造間另行締結之契約,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協議書中之有關離職金之計算,僅以上訴人4年年資計算,而未計入83年12月1日至94年8月16日之年資,表示無法接受,致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中之離職金給付金額意思表示未合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77頁、第298頁),兩造對離職金給付金額意思表示既不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尚難發生契約成立之效力,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職金,難謂有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對所有業務員同一個承諾,所以被
上訴人有自我約束之效力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與業務主管個別協商而試算被上訴人可發給之離職金。經查依前開所述,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工作規則並未有離職金之規定,且系爭協議書僅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要約,業務主管如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則為承諾,雙方之契約即成立,有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另一業務主管蔡耀焜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㈡第273頁)可按。足徵系爭協議書並非被上訴人對所有業務員所為之同一個承諾,而係對業務主管所為個別要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另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若干?依上揭企業併購法第17條之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始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本件準用勞基法規定,自保險業納入勞基法適用行業起,計算上訴人年資至98年6月19日止,按平均工資核算相關資遣費為126,374元,兩造就此核計並無爭議(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5頁背面),復有計算式附卷可徵(見原審卷㈡第287頁),堪以採信。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企業併購法第17條準用勞基法規定,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惟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因勝訴金額在150萬元以下,不得上訴,自無庸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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