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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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34號原告 羅華冠 訴訟代理人 鍾薰嫺 律師複代理人 陳素芬 律師被告 羅毓瑩 訴訟代理人 羅鄭麗珠
張國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及9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因而交
付被告下列總計折合新臺幣(下同)239萬5,230元之款項:
⒈被告於92年4月30日向原告借貸美金現金3萬元(以借貸
當時美金兌換台幣匯率為1:35.015計算,折合新臺幣10
5萬450元):被告於92年間透過其父即訴外人 羅正統 (即原告之弟)轉達其至大陸及泰國投資亟需資金,欲向原告借貸美金3萬元,原告同意借貸,惟因原告身為訴外人銘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經常往來國外,無暇處理此借貸事宜,因而委請訴外人即公司會計部門經理林 靜玲 協助處理。訴外人 林靜玲 考量該資金涉及美金匯兌問題,而其不熟悉外匯兌換事宜,遂委由其當時任職於中興銀行雙和分行外匯部襄理之表妹即訴外人 李詠霄 協助辦理。訴外人林靜玲於92年4月30日由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帳戶轉帳10
5萬0,450元至其阿姨即訴外人許 如冰 (即訴外人羅正統之女友)於中興銀行雙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再由訴外人李詠霄於同日將該款項由訴外人 許如冰 之帳戶提出,並分別以訴外人許如冰及其弟即訴外人 李詠維 之名義,將該款項匯兌成美金3萬元後,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訴外人李詠霄於當日並草擬收據由被告簽署。⒉被告於9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貸美金現金3萬元(以借貸
當時美金兌換台幣匯率為1:34.826計算,折合新臺幣10
4萬4,780元):於92年6月間,被告再次透過訴外人羅正統轉達其至泰國投資仍需資金,欲向原告借貸美金3萬元,原告因而委請訴外人林靜玲辦理相關借貸事宜。訴外人林靜玲乃再次委請訴外人李詠霄協助處理,於92年6月12日先由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帳戶轉帳104萬4,780元至訴外人許如冰之帳戶,再由訴外人李詠霄於同日將該款項領出,並匯兌成美金3萬元交付予被告,訴外人李詠霄於當日並草擬收據由被告簽署。
⒊被告於9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貸30萬元,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
被告於95年間又透過訴外人羅正統向原告表示其投資缺少資金,欲向原告借貸30萬元,原告因而委請訴外人林靜玲代為處理借款交付事宜。訴外人林靜玲於95年1月25日持原告存摺赴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匯款,填具匯款單將30萬元匯至被告所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⒋為此,爰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清償借款之意思表
示,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共計
239萬5,2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又被告已收受上開相關款項,卻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倘如被告所言,兩造間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受領上開款項,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為此,另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共計239萬5,2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9萬5,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未曾於92年4月30日、同年6月12日向原告各借貸美金
3萬元,此兩筆款項係被告受其父親即訴外人羅正統指示為其代收,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
⒈原告與訴外人羅正統為姐弟,二人均為經商之人,並有金
錢上往來,此有原告於訴外人羅正統過世後,另向訴外人羅正統之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債務可佐。且被告於92年間僅為一般員工,並非從事經商生意之人,無須向原告借貸美金,兩造亦未就借款利息、清償期、有無擔保品等重要借款契約事項有所約定,顯然悖於常情。而訴外人羅正統為經商之人,常年居於泰國從事商業活動,家中經商事務一概由訴外人羅正統綜理統籌,故原告委由訴外人李詠霄交付美金各3萬元予被告,實乃為被告父親羅正統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由被告父親指示被告收款,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
⒉關於原告匯入訴外人許如冰於中興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之款項,據訴外人許如冰到庭證稱該帳戶開設之原因係為供泰國之「FineContinentInd.Co.,Ltd」公司所用,而該帳戶之資金來源係訴外人羅正統 或許如冰 本人所籌措,就該帳戶內之款項,訴外人羅正統有權可直接請訴外人李詠霄處理該帳戶內之相關事宜等語,可知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即屬訴外人羅正統或許如冰所有,且用途限於使用在上述泰國公司之相關事務上,足證原告匯入訴外人許如冰上開帳戶內之兩筆新臺幣款項,乃屬訴外人羅正統或許如冰所籌措,且資金係為處理上開泰國公司之相關事務,故上開兩筆款項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又,被告並未借用訴外人許如冰上開中興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使用,訴外人許如冰亦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再衡以被告與訴外人許如冰非直系血親,訴外人許如冰實無任何理由將其帳戶借給被告處理與原告間之金錢關係;反觀訴外人許如冰之上開帳戶既係作為訴外人羅正統與許如冰處理泰國公司事務之用,可見由訴外人羅正統或許如冰籌措資金來源至該帳戶,並指示被告向訴外人李詠霄代收款項。準此,原告交付之兩筆美金3萬元款項,實屬原告與訴外人羅正統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且被告當時受訴外人羅正統指示,代其向訴外人李詠霄收受款項,並於原告委請訴外人李詠霄代擬之兩張收據上簽名,該兩筆款項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
㈡原告於95年1月25日並未匯款30萬元至被告帳戶,縱有匯款,兩造就該30萬元亦未達成借貸合意:
⒈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於95年1月25日確有一筆30萬元款項匯入,然此筆款項並非原告所匯入,因匯款單上所載匯款人之身分證字號第二碼為「1」,乃男性之身分證字號編碼,可見該筆匯款並非原告委由訴外人林靜玲所匯。至於該筆款項是否為原告所匯?為何原因所匯?因被告實未曾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亦未與原告有何金錢往來關係,縱於事後知有此筆匯款匯入,被告就此匯入之人士及細節、原委等情,實不清楚。
⒉原告指稱被告於9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之理由係為至泰
國、大陸投資云云。惟被告約於93年底自訴外人雅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於泰國「FineContinentInd.Co.,Ltd」公司上班,故被告於當年度往返於泰國、臺灣兩地,是因為工作上需求,且上開期間,被告未有前往大陸之紀錄;足徵被告實無於上開時間向原告借款而進行投資泰國、大陸等事宜。
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係於93年2月2日開戶
,因訴外人羅正統長年居於泰國經商,時有需與他人進行台幣金錢往來,或於返回臺灣,需要使用新臺幣,遂向被告借用該帳戶作為新臺幣往來支用。參酌該帳戶設立後,即有數筆款項係由訴外人李詠霄匯入,另觀94年至95年間亦有訴外人李詠霄及許如冰諸多匯入之款項明細等情,該等匯款之人,適為本件原告所提於92年4月30日及92年6月12日兌換美金款項之相關人士,可見被告父親羅正統與上開人士素有金錢上往來,而上開人士又非與被告金錢往來之對象,是縱設原告可證95年1月25日之30萬元款項係原告所匯,此筆款項亦屬訴外人羅正統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由訴外人羅正統透過被告帳戶收受該筆款項,絕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
⒋再參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支出明細,其中數筆款項均
是再轉匯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可見該帳戶確係供訴外人羅正統使用,蓋若非如此,所有與被告往來之金錢,均匯入被告華南銀行之帳戶即可,何需要先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再由被告負擔手續費,轉帳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尤有甚者,被告偶需透過網路銀行操作時,多半會將相關使用用途習慣性備註於網路銀行上,以利日後識別,例如其中數筆記載「爸匯給媽」、「轉錢至華銀給媽」、「爸匯華銀」、「爸給媽的紅包」、「爸爸轉錢回華銀」、「匯錢至華銀」等,即係表示替訴外人羅正統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金錢轉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代為處理後續事宜之意,更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為提供予訴外人羅正統使用,否則一般人何需無端去詳細記載各筆金錢用途?又何需特別記載與爸爸、媽媽間之金錢往來關係?⒌為方便訴外人羅正統返回臺灣時提領台幣之便,被告將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其使用,被告於開戶時所設之提款卡密碼原為被告之生日即「000000」,交由訴外人羅正統使用後,其便自行變更為自己之出生日期00月0日即「0000」。此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同時亦具信用卡功能,而該信用卡後方,乃有提供持卡人紀錄銀行帳戶之帳號空白處,茲因訴外人羅正統不能熟記該帳戶之帳號,故而於信用卡之後方填寫上該帳戶之帳號,以免遺忘。
⒍訴外人羅正統借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其自己雖
尚有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但仍有向被告借用帳戶之必要。訴外人羅正統之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僅使用至92年4月12日止,因當時訴外人羅正統未將提款卡更換為晶片卡,未能再以原提款卡提款,其又不諳電腦操作,而被告得透過網路銀行操作,依其指示協助將其需用款項轉匯、支出,是其遂向被告借用帳戶,以便返國時或需新台幣往來之用。至於訴外人羅正統之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主要係用於繳納其於臺灣應繳納之固定支出費用如信用卡費、電話費等。
㈢另,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39萬5,230元,惟其中92年4月30
日及92年6月12日之兩筆款項係交付美金由被告代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該兩筆借款,依民法第480條第
3款規定,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實不得以當時美金匯率所換算之新台幣金額為據。
㈣此外,就原告訴請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239萬5,230元部分:
⒈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成立3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依其主
張,兩造應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其當時所為之3次給付,乃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之目的而為,則依其所陳,其於給付時,顯然非出於欠缺給付目的所為之給付。惟其於臨訟竟又辯稱被告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則當時原告又係如何無給付目的而為給付?兩者主張顯有齟齬,益見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云云,實無理由。
⒉何況,訴外人李詠霄證稱其係因為訴外人林靜玲之指示而
代擬收據給被告簽收等語,訴外人許如冰亦證稱其中興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款項是訴外人羅正統或其籌措作為泰國公司所用等語,足見原告顯非基於欠缺給付之目的而於92年4月30日及92年6月12日匯款至訴外人許如冰之中興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再者,原告自承訴外人羅正統於95年1月24日傳真請原告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姑不論原因為何,縱使原告確於95年1月25日匯款30萬元,顯然原告是基於特定之目的所為,故該筆匯款顯非自始欠缺給付之目的。基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23
9萬5,230元,實無理由。⒊退萬步言,被告係受訴外人羅正統指示而代收92年4月30
日及92年6月12日兩筆美金款項,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由訴外人羅正統借用,則,倘認本件構成無法律上關係且被告係受領利益之人,然被告於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款項事後已交予訴外人羅正統,是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02頁正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2年4月30日有收受原告交付之美金現鈔3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
㈡被告於92年6月12日有收受原告交付之美金現鈔3萬元(見本院卷第14頁)。
㈢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父親羅正統(已歿)間為姊弟關係,被告為羅正統之女。
㈣被告於92年間任職於訴外人雅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3年
起任職於羅正統擔任總經理之泰國公司「FineContinent
Ind.Co.,Ltd」(見本院卷第119、120、155頁)。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㈠原告於95年1月25日有無自其所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30萬元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㈡兩造間就不爭執事項㈠、㈡及爭點㈠之匯款30萬元之3筆款
項,共計239萬5,230元(以下合稱系爭3筆款項)有無消費借貸合意?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39萬5,23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3筆款項239萬5,230元,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於95年1月25日有無自其所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30萬元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原告主張其於95年1月25日自其所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30萬元匯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所設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於95年
1月25日雖有匯入30萬元,惟原告所提出匯款單上匯款人身分證字號編碼為男性,可見該筆款項並非原告委由訴外人林靜玲所匯,亦非自原告所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所為匯款云云。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有自其帳戶提領3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義山分社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匯款條為憑(見本院卷第59、60頁)。觀諸原告設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義山分社活期存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9頁),顯示原告於95年1月25日確實自該帳戶提領30萬70元,此日期、金額與原告所提出匯款條(本院卷第60頁)所載當日有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匯款金額30萬元加手續費70元之總額30萬70元相符,再互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3年10月28日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在該銀行天母分行所開立帳戶之匯入匯款備查簿(見本院卷第92頁),顯示被告上開帳戶確於95年1月25日有自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義山分社匯入30萬元,被告復未能說明該筆30萬元係何人所匯或其來源為何,則參互勾稽上開資料,原告於95年1月25日有自其所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義山分社帳戶提領30萬元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二、關於兩造間就系爭3筆款項有無消費借貸合意: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2年4月30日、同年6月12日及95年1月25日向原告各借貸美金現金3萬元、美金現金3萬元、30萬元之系爭3筆款項,原告並已將系爭3筆款項交付予被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3筆款項,系爭3筆款項乃係訴外人羅正統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伊僅係受訴外人羅正統指示代為收款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3筆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兩造就系爭3筆款項有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相互合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就前開事實,雖提出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中興商業銀
行雙和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被告不爭執簽名真正之收據、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匯款條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60頁)。惟查,上開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中興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被告簽名之收據(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僅足證明原告分別於92年4月30日、同年6月12日各匯款105萬455元、104萬4,780元至訴外人許如冰設於中興銀行雙和分行之帳戶,嗣訴外人許如冰即分別以自己或訴外人李詠維名義將前開匯款兌換為外幣即美金現鈔各3萬元,以及被告於當日或翌日收取美金現鈔各3萬元之事實,尚難憑此認定兩造就系爭2筆美金各
3萬元之款項,有借貸之合意;且觀諸被告於92年4月30日及同年6月12日簽收系爭2筆美金現鈔3萬元之收據內容記載:「收據茲收到美金現鈔叁萬元整。折新台幣:壹佰零伍萬肆佰伍拾元正。匯率:35.015。簽收人:羅毓瑩。日期:
92.04.30」、「收據茲收到美金叁萬元正。(匯率34.826)折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肆仟柒佰捌拾元正。立據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收款人:羅毓瑩」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8頁),核上開收據內容僅提及被告收受系爭2筆美金現鈔各3萬元款項一事,全文並未提及系爭2筆美金現鈔各3萬元款項係由被告向原告所借貸,是上開2紙收據,亦僅足認定原告有將系爭2筆美金現鈔各3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自難僅憑原告有交付系爭2筆美金現鈔各3萬元予被告之事實,遽認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另原告所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匯款條(見本院卷第52至60頁),僅得證明本院前揭認定原告於95年1月25日有自其所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30萬元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事實,然匯款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委任、或為其他法律關係,非僅借貸一端,是本院亦難單憑原告前開匯款之事實,逕認兩造就系爭30萬元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因此,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皆僅足證明原告有將系爭3筆款項交付被告之金錢交付事實,惟均不足以作為兩造就系爭3筆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
㈢另原告雖主張依訴外人即被告父親羅正統向原告借款之慣例
及習慣,如係由第三人代訴外人羅正統領取借款,均會於收據或借據特別註明係訴外人羅正統向原告借款之內容,然系爭借據並未註明,故系爭2筆美金現鈔3萬元確係由被告向原告借貸云云,並提出借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
經查,原告提出之前開借據內容記載:「借據羅正統先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向羅華冠(按即原告)女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借款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整。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簽收人:羅毓瑩(按即被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日期:2009.01.08)。」,有前開借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由前開借據內容可知,此紙文件之文首載明為「借據」、而非「收據」,則被告於該紙借據上以簽收人身份簽收該筆借款時,倘未於該紙借據上載明該筆款項之借款人為訴外人羅正統,而僅係如系爭收據記載「茲收到○○○元」(見本院卷第55、58頁),無異使被告成為該筆借款之借款人,是被告簽收之前開「借據」上載明係訴外人羅正統向原告借款之內容,核屬事理之常,而與簽收「收據」有別,原告自不得執此作為係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2筆美金現鈔3萬元,而非被告代其父親羅正統簽收該款項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僅足證明其有將系爭3筆款項交付被告
之金錢交付事實,惟不足證明兩造係基於雙方借貸意思合致而為系爭3筆借款之交付,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難認兩造就系爭3筆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39萬523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筆款項239萬5,230元,有無理由: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原由其
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即原告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上開日期有交付系爭3筆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業
經本院前開所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3筆款項為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因其給付受有系爭3筆款項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如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受領系爭3筆款項,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前開以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借貸之合意,而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俱如前述,然此僅足證兩造間就系爭3筆款項之交付,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而已,惟是否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交付,衡諸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除上述之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外,尚存有其他之原因,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本院前開關於消費借貸之認定即認被告受領系爭3筆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復查:
⒈原告自承系爭3筆款項均係被告透過訴外人即其父親羅正
統出面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倘原告所述非虛,則出面向原告借貸者為訴外人羅正統、並非被告;又據原告提出訴外人羅正統就系爭30萬元匯款之傳真資料所載內容:「老姊:請轉入此戶頭。戶名:羅毓瑩。帳號000-000000000。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代號:822…弟羅正統2006.1.24」(見本院卷第76頁),顯示原告係依訴外人羅正統之指示將系爭30萬元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互核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7號清償債務事件中主張訴外人羅正統生前自92年至99年間積欠原告多筆借款,並提出訴外人羅正統簽名之備忘錄、收據、借據等件為憑,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案卷在卷可查,顯見原告與訴外人羅正統自92年至99年間確有多筆金錢往來;復經本院將被告簽收系爭2筆美元現鈔各3萬元及原告匯款30萬元予被告之日期即92年4月30日、同年6月12日及95年1月25日,與訴外人羅正統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比對結果,原告交付系爭3筆款項予被告之日期,訴外人羅正統均出境未在國內。則以原告與訴外人羅正統間素有多筆金錢往來,系爭3筆款項復係訴外人羅正統出面向原告調取,其中30萬元並依訴外人羅正統指示匯款,原告交付系爭3筆款項時,訴外人羅正統均未在國內,被告簽收系爭2筆美金現鈔款項時,收據上復未載明借款人為被告等情以觀,被告抗辯其係代訴外人羅正統向原告收受系爭3筆款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又查,原告自承其在合作金庫三興分行有開設國內美金帳
戶(見本院卷第101頁),證人林靜玲到庭亦證稱:「我在原告經營的公司擔任財務管理20幾年。一般美金兌換我會自己處理,美金匯款也是我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衡情原告欲借貸美金現鈔予被告,應當委由證人林靜玲自原告美金帳戶兌換美金現鈔即可,而無須委請證人林靜玲大費周折地將台幣匯款至訴外人許如冰之帳戶後,再由訴外人李詠霄兌換為美金現鈔,再交付予被告之理,是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靜玲考量該資金涉及美金匯兌問題,而其不熟悉外匯兌換事宜,遂委由其當時任職於中興銀行雙和分行外匯部襄理之表妹即訴外人李詠霄協助辦理云云,即屬有疑。
⒊另查,證人李詠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如冰是我阿
姨。」、「(提示本院卷第55、58頁收據,問:是你寫的嗎?)是我寫的,原因是我幫許如冰處理帳務,應該是我把錢交給她(即被告),我應該要寫一個收據,或是許如冰叫我寫,或是說證人林靜玲叫我寫我不記得,所以到底是許如冰還是證人林靜玲叫我匯錢完交給某某人,我也忘記了。就算是證人林靜玲叫的,我也會問一下許如冰,因為畢竟是用許如冰帳戶,從許如冰帳戶進出,一定要許如冰同意。我時常幫許如冰處理資金,因為許如冰人在國外。」、「(問:這2張收據內容、格式是你擬的還是照誰的指示擬的?)這2張收據應該是證人林靜玲叫我擬的機率比較大,因為錢是從證人林靜玲那邊匯進來的,所以應該是他叫我這樣寫,但我沒有常處理證人林靜玲的資金。」、「(問:你和被告有無借貸或金錢往來?)沒有。」、「這2張收據應該是證人林靜玲打電話通知我擬的,被告會過來拿錢,請我給她簽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20
0頁正反面),則由證人李詠霄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李詠霄時常為訴外人許如冰處理在台灣之資金,且證人李詠霄將自原告帳戶匯入訴外人許如冰中興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之該兩筆台幣款項分別兌換為系爭2筆美金現鈔各3萬元,並將兌換後之美金現鈔交付予被告一事,係受訴外人許如冰或林靜玲之委託所辦理,而其與被告間則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另證人許如冰亦到院證述:「台灣資金和匯兌都是請李詠霄處理。」、「當初我在中興銀行開戶的帳戶是我和羅正統一起共用,李詠霄辦理這個帳戶的匯兌事宜,是誰叫李詠霄做的,我不知道,但錢匯進來和匯出去李詠霄會跟我講,但我不會問錢是誰匯進來的,我也不知道錢是誰匯進來的,錢是誰匯進來的,李詠霄會說,但我不在乎,而錢匯出去給誰,李詠霄會跟我說。」、「我在中興銀行開設的帳戶之印章和存摺,全部都交給李詠霄保管,所以李詠霄會跟我報告有錢進來或出去,但是錢是由誰、如何進來以及錢出去的流向,我都不管。」、「(問:羅正統如何使用你在中興銀行開設的帳戶?)羅正統可以跟李詠霄講,但是他是否自己講或是叫別人跟李詠霄講,我就不知道。」、「(問:你和被告之間有無借貸或金錢往來?)沒有。」、「(問:你和羅正統開設中興銀行台幣帳戶是要作何使用?)在泰國需要資金時可以讓資金匯兌的帳戶,沒有做繳納水電費等生活費用使用。」、「這帳戶的錢是我和羅正統2人共用。帳戶裡面的錢,是泰國公司需要用到的時候就可以使用帳戶裡面的錢,資金來源是我或羅正統都會去籌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至第212頁),則由證人許如冰上開證詞,可知其名下中興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係由其與訴外人羅正統所共用,帳戶內資金係由其或訴外人羅正統所籌措,以供泰國公司使用,且其與訴外人羅正統均得指示證人李詠霄處理該帳戶內資金,而其與被告間亦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則,衡以證人許如冰為訴外人羅正統之女友,證人李詠霄則為證人許如冰之外甥女,渠等與被告均無血緣上關係,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渠等所言應無偏袒被告之虞,堪值採信。據此,綜酌前述原告欲將美金現鈔借貸予被告,並無委請證人林靜玲將台幣匯款至證人許如冰設於中興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後,再由訴外人李詠霄兌換為美金現鈔,再交付予被告之必要,以及證人李詠霄兌換美金行為並非受被告指示所為,被告全然未參與上開兩筆款項之匯款及兌換美金之過程,證人許如冰之中興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係其與訴外人羅正統用以作為提供泰國公司資金之用,與被告無涉,證人李詠霄及許如冰皆與被告素無金錢往來關係等節,復參之訴外人羅正統於92年4月30日及92年6月12日均不在國內乙情,足見被告辯稱其僅係代訴外人羅正統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2筆美金各3萬元現款,該兩筆美金3萬元款項並非其向原告借貸者乙情,與常情並無違背。
⒋再查,觀之系爭30萬元匯入之被告所設中國信託銀行天母
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有多筆來自於證人李詠霄或許如冰之匯款,此有被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29頁)。然依證人李詠霄到院證述:「(提示本院卷第124、125頁,問:為何這有好幾筆是你匯過去的款項?)這應該從許如冰帳戶匯的,但因為我是銀行行員,可以省匯款手續費,所以用我的名義匯入,錢直接從許如冰帳戶匯出,匯款人不用跟存款帳戶戶名,匯款人我填我自己,可以省手續費。許如冰和被告有無金錢往來我不清楚。我用自己名義匯款到被告帳戶,都是依照許如冰指示。」、「(提示本院卷被證8、9,問:93年5月3日證人李詠霄的名字前面的帳號是誰的帳號?)應該是許如冰帳戶,但正確內容要去銀行調。許如冰需要用錢會請我幫忙。許如冰沒有告訴我為何要將錢匯給被告,我只是受委託辦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
1頁),及證人許如冰亦到院證述:「(提示本院卷124、125頁,問:你和李詠霄為何多次匯款至被告帳戶?)用我名字匯款的款項應該是羅正統叫我匯的,但我不知道羅正統叫我匯款的原因。李詠霄名義匯款部分應該是我或羅正統叫她匯款的,但匯款原因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正反面),可知證人李詠霄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其依證人許如冰之指示所為匯款,而證人許如冰則係受訴外人羅正統指示而自行或委託證人李詠霄匯款至被告所設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復參諸證人李詠霄及許如冰前揭證 述渠 等與被告素無金錢往來關係,以及訴外人羅正統長期居住於境外等情,堪認被告所辯其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係由訴外人羅正統所借用,作為新台幣往來支用,原告於95年1月25日匯入該帳戶之30萬元款項,係原告與訴外人羅正統間之金錢往來等情,應值採信。
㈣綜上,原告交付系爭3筆款項予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不得僅以其給付系爭3筆款項予被告非因借貸為由,即遽予推論係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領系爭3筆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9萬5,230元,即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3筆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3筆款項共計
239萬5,2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