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上列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6年1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96年11月1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6年10月3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6年1月26日法矯司字第0960905187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