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己○○即黃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子○○
壬○辛○○庚○○訴訟代理人寅○○被告乙○
癸○○訴訟代理人丑○○被告甲○
彰化縣埤頭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子○○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0八公頃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壬○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一八公頃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二三公頃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壬○、辛○○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00一0公頃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庚○○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五六公頃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00一三公頃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癸○○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000六公頃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彰化縣埤頭鄉公所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0.00七六公頃土地填平,並將水溝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子○○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被告癸○○負擔百分之三、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彰化縣埤頭鄉公所負擔百分之三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第二項至九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追加甲○為被告,請求其返還占用之土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訴訟之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黃陳 文音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己○○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亦經黃陳文音及被告壬○、 頻村欽 、庚○○、癸○○、彰化縣埤頭鄉公所同意,另經本院將該承當訴訟狀分別送達被告子○○、乙○、甲○,其等均未表示異議,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己○○聲請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子○○、乙○、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土地,並在其上搭蓋圍牆等地上物,被告彰化縣埤頭鄉公所則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水溝,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方面:㈠被告子○○:同意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歸還使用之土地。
㈡被告壬○:希望能以買賣方式解決占用土地之問題,且原告能補償被告拆除圍牆之費用,讓被告通行前面的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辛○○:希望能以買賣方式解決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庚○○: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希望能向原告購買土地,而系爭土
地上之道路是既成道路,原告應讓被告通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㈥被告癸○○: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希望能以買賣方式解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㈦被告甲○:希望向原告購買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㈧被告彰化縣埤頭鄉公所:被告彰化縣埤頭鄉公所只是在系爭土地上施作水溝加蓋
,土地可以歸還原告,水溝部分在路邊有用途,如果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也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子○○、壬○、辛○○、庚○○分別在附圖
所示編號A、B、C、E部分搭蓋圍牆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被告壬○、辛○○另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大門空地,被告乙○、癸○○、甲○分別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F、G、H部分土地,被告彰化縣埤頭鄉公所則在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開闢加蓋水溝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勘驗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經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乙○對於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子○○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0八公頃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既為被告子○○認諾,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子○○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壬○、辛○○、庚○○、乙○、癸○○、甲○及被告彰化縣埤頭鄉公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壬○、辛○○、庚○○、癸○○、甲○雖稱希望能向原告購買占用之土地等語,然在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前,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仍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壬○、辛○○、庚○○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彰化縣埤頭鄉公所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溝填平,將水溝蓋拆除,並請求被告壬○、辛○○、庚○○、乙○、癸○○、甲○及被告彰化縣埤頭鄉公所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庚○○雖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係既成道路,應讓被告通行云云,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並不包括該部分土地,該部分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核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㈤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被告子○○認諾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F0~T40┌────┬────────┬─────────────┐│主文項次│受擔保被告│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新台幣)│├────┼────────┼─────────────┤│二│壬○│一萬七千元│├────┼────────┼─────────────┤│三│辛○○│二萬一千元│├────┼────────┼─────────────┤│四│壬○、辛○○│九千元│├────┼────────┼─────────────┤│五│庚○○│五萬二千元│├────┼────────┼─────────────┤│六│乙○│一萬一千元│├────┼────────┼─────────────┤│七│癸○○│六千元│├────┼────────┼─────────────┤│八│甲○│三千│├────┼────────┼─────────────┤│九│彰化縣埤頭鄉公所│七萬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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