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受刑人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二一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分別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一年六月),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二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移送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四十二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法矯司字第0960905173號函及所附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