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一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訴人丙○○未欠其債務,僅因自訴人先前曾因經商之需要而向被告借款,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以坐落彰化縣○○鄉○○○段汴頭小段四九六之三號田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九萬,自訴人共欠被告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自訴人匯款一百二十萬元給被告清償欠款,嗣後自訴人另向被告以客票貼現,被告要求自訴人提供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塗厝厝小段一六四─二號土地設定最高抵押權以為擔保,並交付三紙空白本票供其擔保(票號為WG00000000、WG00000000、WG00000000),自訴人交付被告之客票均已兌現,自訴人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借款,惟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及九十年四月一日,在被告住處,擅自將自訴人之前向其借款,所簽名之空白本票,偽填日期及金額主張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之不實債權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此不實之事項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自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塗厝厝小段一六四─二號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及該地上建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二、自訴人以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貸與自訴人該等本票金額之原因事實存在而受敗訴判決,及被告坦承其確有於本件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事實,為其認定被告涉犯前開犯行之主要依據。然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於自訴之時間,在上開本票上填具發票日、到期日及發票金額,並於本票到期後,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後再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訴人之前開土地等事實,惟其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因自訴人從八十六年間起,陸續向其借款未還,伊與自訴人始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及四月一日,約在自訴人之辦公室彙算後,自訴人同意簽發本票予伊充作擔保,然因自訴人無書寫能力,始由伊代為填寫日期及金額後,交與自訴人確認並簽寫發票人之姓名,伊並未偽造該等本票,更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可言,雖伊於自訴人就伊對其聲請之強制執行及該等本票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七號)中敗訴,然此乃係因伊在該案件中無法明確舉證證明伊有借與自訴人該等金額,故依民事訴訟程序所採行之舉證法則而敗訴,惟因伊確實持有自訴人簽名之該等本票,且自訴人亦確將其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自訴人甚至於九十一年間,委託案外人乙○○找伊協商其欠伊之三百零九萬元之債務,此已足認伊並非擅自偽造該等本票以向法院詐騙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告犯罪已經證明,必須法院於審判上採納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其證據確係存在而無瑕疵,適合而能就犯罪事實為具體之證明其證明力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倘若證據不存在或尚有瑕疵,或與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相當,或其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不能遽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一號判決可供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將其所持有、經自訴人丙○○簽名之上開三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二一二號、第二二一三號),再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訴人之土地(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八八六號),而經自訴人就該等本票及強制執行之聲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嗣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七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自訴人有授權其代為填寫該等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必要記載事實,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自訴人間確有該等合計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之債權存在,而確認被告對自訴人並無該等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之債權,且該三紙本票亦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確認為無效,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七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查證無誤,故自訴人提起本件之自訴,似非無據。惟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七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無效及確認被告對自訴人該等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之債權不存在,乃係因被告於該件民事訴訟中,無法具體舉證證明自訴人確有授權其代為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貸與自訴人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之原因事實,故依民事訴訟程序所採之證據法則,認定被告敗訴,此可參考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七號民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記載自明,然是否即可憑此而推認被告必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依前項說明,實仍應進一步更深入的探究自訴人於本案所舉、用以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是否已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而未存有任何合理懷疑之程度,以為審認,則就本件案情而言,實應調查自訴人與被告間,在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發票日之時點,究竟是否尚存有相當於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債權、債務關係,以及被告為何持有自訴人親自簽名之系爭本票等情,始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就此,自訴人並不否認其確實有自八十六年間起,因經商之所需,多次向被告借款以為周轉之用,所借之款項有達三百零九萬元之多,另伊亦曾以二張各二十五萬元之客票向被告調現借款,客票並未兌現,後又向被告借款七十萬元,合計為一百二十萬元,惟此已於八十八年間,經伊匯款一百二十萬元給被告而清償完畢,至伊委託乙○○前去與被告協商債務之處理時,其尚欠被告約一、二十萬元之利息未返還,且其確有為債權擔保之必要,在被告要求下,將其土地設定三百零九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給被告等事實,則被告與自訴人於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之際,顯存有相當之債權、債務關係,實可認定,雖自訴人陳稱其所欠被告之三百零九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本金均已清償,僅欠被告約
一、二十萬元之利息尚未處理云云,然除該筆已清償之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業經自訴人提出其匯款之收據以為證明,並經被告當庭確認已清償完畢外,自訴人在本院曉諭下,自始均無法提出其已清償被告三百零九萬元借款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則自訴人自稱已清償該等三百零九萬元借款之詞,已有空口之嫌,又被告直至本案進行之時,仍然持有自訴人所親自簽名之系爭三張本票,且自訴人所有之土地,亦仍分別設定三百零九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則若自訴人確有清償其所欠被告之三百零九萬元等借款,而僅欠被告約一、二十萬元之利息尚未清償,為何其於清償債務之際,未一併向被告取回其所簽名之系爭本票,並要求被告塗銷其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其此之指述,顯然違背常情,非無可疑,而自訴人並不否認其確曾委託證人乙○○前去找被告協商其所欠債務之處理,而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九十一年間,自訴人係透過親戚而委託伊前去找被告協商債務之處理,當時自訴人曾請人書立一紙其債權人及所欠債務之明細給伊,該明細表上記載自訴人積欠被告三百零九萬元之債務,自訴人係希望以債務之二成,即約六十萬元來與被告結算,然因被告並無法提出債權憑證給伊確認,故協商並無結果等語,足證自訴人於九十一年間,於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與到期日之後,仍然自認其尚欠被告該等三百零九萬元之債務未清償,則其指稱業已清償其與被告之三百零九萬元債務及係委託證人乙○○前去找被告協商一、二十萬元利息之處理等詞,實屬無稽,自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其於填寫系爭本票之時,自訴人仍然積欠其逾系爭本票合計金額以上之債務,尚難認為無憑,只是尚待具體之舉證證明。其次,被告直至本院起訴之後,猶持有自訴人所親自簽名之系爭本票,就此,被告辯稱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及四月一日與自訴人彙算債權債務關係時,因自訴人無書寫能力,始授權伊代為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嗣交回與自訴人親自簽名後,始交與其收執等語,而自訴人並不否認其確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事實,惟指稱當時被告係要求其在本票上簽名後,在到期日、發票日及金額均未填載之情況下,即將本票交與被告,係被告事後自己在本票上偽填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人顯無於本票簽名後,在發票日、到期日與金額均空白之情況下,即將本人之票據交與他人收受而自陷於不利狀態下之可能,故自訴人此之指控,實令人質疑,且查自訴人本身並無書寫日期及金額之能力,此經自訴人自承在卷,則被告指稱當時係在自訴人授權下,始代為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實非無可能,而被告與自訴人間,顯仍存有相當之債權、債務關係,已見前述,故若非因雙方確有相當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實無僅填載合計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元數額之依據,其若真有偽造該等本票之故意,大可在自訴人已簽名之情況下,漫無節制的填寫為數更大之金額,則被告辯說於簽發本票之時,係徵得自訴人之同意及確認,尚難認無可能,且縱然被告有自行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之事實,然因當時被告與自訴人間,尚有相當之債權債務關係,已見前述,則被告在認為自訴人尚欠其債務之情況下,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事項,實係為確保個人債權之行為,亦難謂有何偽造有價證據之故意,自不能僅因被告事後無法提出獲得自訴人授權之證據,即逕推認被告必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是自訴人指述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尚屬無法認定,則既無法認定被告有偽造系爭本票之情形,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詐欺等犯嫌。至被告雖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其確有借款給自訴人及自訴人有授權其填寫系爭本票,且被告就其對自訴人債權數額之計算方式,前後所述不一,又被告亦未能就已確定之債權,為何開立系爭三張本票,而非開立一張等說詞,雖均有可疑,然因自訴人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的證明力並未達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仍存有合理之可疑,自不能在欠缺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下,僅憑被告供詞之矛盾處,即率而推認被告必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則依前項說明,本院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陳秋錦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