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61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被告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送達證書3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拘提函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係於民國96年1月24日為本件聲請,於同年1月30日由本院繫屬受理在案,有前揭聲請書、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而被告業自96年1月5日起即因另案入臺灣屏東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被告既已在監執行,即無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