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第4項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之單一宣告,並無多數罰金之宣告,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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