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阿喜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1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阿喜為兼職之載客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2月6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同日上午7時45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右側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併行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而貿然超越右側前方由告訴人 賴鳳娥 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告羅阿喜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賴鳳娥之腳踏車,告訴人賴鳳娥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2、3、4蹠骨骨折、右肩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羅阿喜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鳳娥告訴被告羅阿喜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年12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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