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財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財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財源①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5,000元確定,於93年3月5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381號判決判處拘役42日確定,於99年5月2日執行完畢;③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徐財源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19日21時30分,在新竹市○區○○路○○巷○○號1樓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買東西,迨於翌日(20日)零時15分,買完東西後欲返家途中行經新竹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